原告:许华安,男,1971年11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舟,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银芬,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虎,男,1998年3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正楠,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负责人:许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正楠,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华安与被告洪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许华安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宁波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共同参与诉讼。本院根据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分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残程度及三期期限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华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舟和匡银芬、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和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正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华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79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误工费35,000元、护理费9,680元、营养费4,800元、鉴定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律师费5,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洪虎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3日,被告洪虎驾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洪虎承担事故全责。
被告洪虎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保险责任,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
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保险责任,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医疗费扣除非医保费用,肋骨带无医嘱不认可。鉴定费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营养费认可30元/天。伙食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护理费认可4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衣物损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XXX伤残,按农村标准计算20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3日8时,被告洪虎驾驶浙B7XXXX轻型普通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与原告许华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本区崧泽大道进赵重公路东约50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洪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华安无责。浙B7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平安财险宁波分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分别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闵行区中心医院治疗,并于2017年5月25日至5月31日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793.68元。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
2017年12月1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三期期限出具了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构成XXX伤残,休息21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2018年11月21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重新鉴定意见,内容为:原告构成XXX伤残,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分公司为此支付重新鉴定费4,500元。
审理中,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按5,000元/月计算,原告称其夫妻两人在建材市场租赁商铺做建材生意,并提供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内容为:许华安于2015年10月起至2017年5月居住)、商铺租赁合同、房东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房屋产权证。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和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分公司对居住证明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供租房合同、水电煤缴费凭证等予以佐证,否则认可农村标准;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出具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应提供银行流水、税单等证据,否则认可最低工资标准。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被告洪虎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和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计算为13,793.6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确认500元;四、营养费、护理费,根据重新鉴定结论,分别确认2,400元、4,840元;五、衣物损失,确认3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前长期在本市城镇地区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确认250,384元;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酌情确认15,000元;八、鉴定费1,95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该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九、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确认5,000元。
综上所述,上述损失共计304,287.68元,由被告洪虎赔偿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许华安12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余款178,987.6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洪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华安12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华安178,987.68元;
三、被告洪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华安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5元,减半收取计3,137.50元,由原告许华安负担205.50元,被告洪虎负担2,932元。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晓云
书记员:冯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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