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卫丽,女,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娟(系许卫丽母亲),女,196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林,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建孚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江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龙,男。
原告许卫丽诉被告上海中建孚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卫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娟、王卫林,被告上海中建孚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龙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卫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娟、王卫林,被告上海中建孚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经许卫丽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上海科东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租金进行评估。又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卫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娟、王卫林,被告上海中建孚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卫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上海中建孚泰置业有限公司赔偿许卫丽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房屋租金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0,980元;2、上海中建孚泰置业有限公司赔偿许卫丽2017年5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的物业费损失1,372.20元;3、上海中建孚泰置业有限公司赔偿许卫丽维修期间水费151.80元、电费288.80元、煤气费18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4日,许卫丽向上海中建孚泰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了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会恒路666弄中建锦秀名都19号4层401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合同约定,2017年4月30日前,上海中建孚泰置业有限公司将系争房屋交付给许卫丽。2017年4月12日,许卫丽在业主预看房屋时发现房屋地板多处发霉变黑,并且严重坑洼,所以在2017年4月28日正式交房时提出先看房再办理交房手续,但遭到上海中建孚泰置业有限公司拒绝,称只有在办理完成交房手续后才能拿钥匙看房。许卫丽在看房中发现房屋仍存在之前的问题,故向上海中建孚泰置业有限公司提出更换地板的要求,上海中建孚泰置业有限公司同意并承诺交房后20天内完成更换。上海中建孚泰置业有限公司后于2017年5月20日运来散装旧地板用于更换,许卫丽不同意使用旧地板后上海中建孚泰置业有限公司迟迟未动工。许卫丽为此多次投诉,后上海中建孚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日派来工程部人员查看现场,确认地板问题严重,同意立即拆除所有地板、更换新地板。上海中建孚泰置业有限公司于7月25日派人拆除地板,直至8月29日完成新地板铺设,后由于装修方称地板踢脚线需预定才能安装,工程迟迟未能完工,到9月中旬许卫丽与装修方协商后,自己购买踢脚线安装,直至2017年10月15日才得以完工。2018年3月24日,许卫丽房屋发生厨房漏水问题。报修后,上海中建孚泰置业有限公司派人查看原因为污水管漏水造成,但上海中建孚泰置业有限公司多方推诿责任,无人维修造成厨房持续漏水,厨房每天污水满地,无法使用,后来玄关、客厅墙纸严重霉变无法入住,在许卫丽多次投诉后,上海中建孚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9日派维修工人拆除污水管外包装修发现漏水为污水管三通盖子未拧紧造成。2018年5月8日,上海中建孚泰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现场查看发霉情况及原因,要求先铲除墙纸晾晒再重新贴,5月19日维修工人来铲除壁纸,6月底完工,许卫丽直至2018年7月初方能搬入房屋使用。因上海中建孚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质量问题需维修,造成许卫丽租金损失及物业费损失,故诉至本院。
上海中建孚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许卫丽的诉讼请求。更换地板、修复漏水不影响系争房屋的使用,且上海中建孚泰置业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维修义务,故许卫丽主张的租金损失缺乏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物业费自交付之日由许卫丽承担,且在维修期间许卫丽一直享受着物业提供的各项服务,故不应当由上海中建孚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系争房屋的水费、电费、煤气费与上海中建孚泰置业有限公司缺乏关联性,故不应当由上海中建孚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7日,许卫丽(乙方)与上海中建孚泰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第十一条约定,甲方定于2017年4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外。第十七条约定,甲方交付的该房屋系验收合格的房屋。如该房屋的装修、设备标准达不到本合同附件三约定的标准,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实际的装修、设备与约定的装修、设备差价0.10倍给予补偿。如主体结构不符合本合同附件三约定的标准,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双方商定对标准的认定产生争议时,委托本市有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并以该机构出具的书面鉴定意见为处理争议的依据。第十八条约定,该房屋交付后,乙方认为主体结构不合格的,可以委托本市有资质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甲方交付该房屋有其他工程质量问题的,乙方在保修期内有权要求甲方除免费修复外,还须按照修复费的0.10倍给予补偿。双方商定对该房屋其他工程质量问题有争议的,委托本市有资质的建设工程
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并以该机构出具的书面鉴定意见为处理争议的依据。2017年4月28日,上海中建孚泰置业有限公司将系争房屋交付给许卫丽。2017年4月28日,许卫丽支付了系争房屋2017年5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的物业费1,372.20元。
许卫丽于2017年10月起至2018年3月期间对系争房屋进行软装。
许卫丽支付了自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的电费共计288.80元。许卫丽支付了自2017年10月、12月、2018年4月的燃气费共计189元。许卫丽支付了2018年7月18日之前的水费151.80元。
上海科东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的市场租金价值合计为130,98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不动产权证、评估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上海中建孚泰置业有限公司表示,2017年4月28日,许卫丽向上海中建孚泰置业有限公司提出更换地板,2017年5月20日上海中建孚泰置业有限公司已经完成地板更换。许卫丽表示,2017年8月29日完成地板的更换,2017年9月完成地板踢脚线。为此,上海中建孚泰置业有限公司提供了上海安达德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单,许卫丽对此不予认可,上海中建孚泰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许卫丽提供视频及照片、踢脚线及安装收据、地板精油发票、客服服务登记表予以证明,上海中建孚泰置业有限公司以无法确认照片及视频拍摄的时间为由不予认可,对踢脚线及安装收据、地板精油发票、客服服务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踢脚线及安装的费用均由上海中建孚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鉴于上海中建孚泰置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更地板后与许卫丽进行交接的时间,结合上述证据,故本院采信许卫丽陈述的2017年8月29日完成地板的更换,2017年9月6日完成地板踢脚线的安装。
上海中建孚泰置业有限公司表示,2018年3月底,许卫丽向上海中建孚泰置业有限公司报修厨房漏水,2018年5月20日上海中建孚泰置业有限公司已经维修。许卫丽表示,2018年3月完成系争房屋的软装,准备入住,发现系争房屋厨房漏水并导致玄关、客厅墙纸发霉,2018年6月完成维修。为此,上海中建孚泰置业有限公司提供了上海安达德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单,许卫丽对此不予认可,上海中建孚泰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许卫丽提供视频及照片、客服服务登记表予以证明,上海中建孚泰置业有限公司以无法确认照片及视频拍摄的时间为由不予认可,对客服服务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鉴于上海中建孚泰置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维修漏水及更换墙纸后与许卫丽进行交接的时间,结合上述证据,故本院认定许卫丽于2018年3月24日报修漏水,2018年6月30日完成维修。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行使合同权利均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基本民法原则。系争房屋因质量问题影响使用,上海中建孚泰置业有限公司应赔偿许卫丽的损失,本院综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市场租金标准等因素,酌情认定上海中建孚泰置业有限公司理应赔偿许卫丽损失75,000元、电费172元、水费130元。燃气费因与中建孚泰置业有限公司的修复行为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物业管理费属于物业公司向业主收取并用于小区公共部位的保洁、安保以及公共设施的维护的费用,与系争房屋维修尚缺乏关联性,因此许卫丽要求上海中建孚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物业管理费,依据并不充分,故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中建孚泰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许卫丽赔偿损失75,000元、电费172元、水费130元;
二、驳回许卫丽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24元,减半收取计1,862元,鉴定费9,000元,由上海中建孚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邸素琴
书记员:陈逸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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