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发银,男,194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许雍敏(系原告儿子),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黄伟粱,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海洋,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
负责人沈丽敏。
委代理人郑琪,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发银与被告谢海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许雍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伟粱、被告谢海洋、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委代理人郑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7月26日19时10分许,被告谢海洋驾驶苏E8XXXX小客车在本市大渡河路梅岭北路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谢海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47525.7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29573.72元、护理费9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元、鉴定费6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29.5元、交通费300元、住院日用品费192元、物损费11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
被告谢海洋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就医过程没有异议,愿意承担本案有关赔偿责任,同意部分诉讼请求,不承担非医保部分医疗费。
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就医过程没有异议,同意部分诉讼请求。不同意理赔医疗费非医保部分、残疾辅助器具费。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6日19时10分许,被告谢海洋驾驶苏E8XXXX小客车在本市大渡河路梅岭北路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认定被告谢海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许发银肢体交通伤,致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残疾。其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期间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许发银于2017年7月2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被鉴定人许发银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又补充说明:被鉴定人许发银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确认肇事车辆在事发时购买了“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险”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已垫付10000元)。
审理中,双方对以下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9577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5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日用品费192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物损费、鉴定费由法院酌情判决。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关于医疗费经审核确定为147525.7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29.5元、物损费1150元、鉴定费6200元的赔偿,结合原告鉴定结论及实际需要,本院均予以支持。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发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1577.09元,扣除其已垫付的人民币10000元,实付人民币261577.09元;
二、被告谢海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发银人民币36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被告谢海洋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由被告谢海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国伟
书记员:唐 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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