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召圣,男,1971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莉,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振玲,男,1980年12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
被告:上海国际汽车城新能源汽车运营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曹光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烨彬,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绿杨,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召圣诉被告刘振玲、上海国际汽车城新能源汽车运营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召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莉、被告刘振玲、被告上海国际汽车城新能源汽车运营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烨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绿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召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729.20元、营养费1,800元(40元/天×45天)、护理费1,200元(60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误工费8,680元(2,480元/月×3.5个月)、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鉴定费1,95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刘振玲承担;2、案件受理费、律师费7,000元由被告刘振玲全额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5日0时56分许,被告刘振玲驾驶被告上海国际汽车城新能源汽车运营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GYXXXX小型汽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妙境路进妙川路约20米处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振玲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至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1,729.20元,被告刘振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480.7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于2019年4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召圣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6根),评定为XXX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105天、营养期45天、护理期20天。为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为聘请律师代理,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经查,牌号为沪GYXXXX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诸于法院。
被告刘振玲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上海国际汽车城新能源汽车运营服务有限公司,并由被告刘振玲租赁使用。对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上海国际汽车城新能源汽车运营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刘振玲承担赔偿责任,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的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不同意承担;其余赔偿项目,与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上海国际汽车城新能源汽车运营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上海国际汽车城新能源汽车运营服务有限公司,并由被告刘振玲租赁使用,被告上海国际汽车城新能源汽车运营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振玲系租赁车辆关系。被告上海国际汽车城新能源汽车运营服务有限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故不同意对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的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不同意承担;非医保医疗费,如被告保险公司不理赔,则由被告刘振玲承担;其余赔偿项目,与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申请重新鉴定。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以重鉴为准;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以重鉴为准;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农村标准30,375元/年计算,对计算年限无异议,系数以重鉴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重鉴后确定;误工费,计算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期限以重鉴为准;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车辆损失费,认可900元;鉴定费,无异议,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5日0时56分许,被告刘振玲驾驶被告上海国际汽车城新能源汽车运营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GYXXXX小型汽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妙境路进妙川路约20米处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振玲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至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1,759.20元,被告刘振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480.7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于2019年4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召圣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6根),评定为XXX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105天、营养期45天、护理期20天。为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为聘请律师代理,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
另查明,牌号为沪GYXXXX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一)事发前,原告系外卖配送员。(二)原告与案外人陆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中载明,原告向陆某某承租合庆镇勤俭村中陆家宅XXX号房屋,期限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10日止。上海市公安局蔡路派出所于2019年8月7日出具证明载明,“截至2019年8月7日,蔡路辖区内勤俭村的非农人口总数为1,938,农业人口总数为193。”(三)为修理受损车辆,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900元。(四)事发后,被告刘振玲向原告垫付过医疗费1,480.70元,原、被告均同意此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振玲驾驶小型汽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员之间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刘振玲对事故发生负全责,原告无责,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牌号为沪GYXXXX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仍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因本案中,被告刘振玲系实际侵权人,其与被告上海国际汽车城新能源汽车运营服务有限公司系车辆租赁关系,且被告上海国际汽车城新能源汽车运营服务有限公司未有查证对本起事故存在过错,故应由被告刘振玲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申请重新鉴定之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就本起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及三期的主张,提供了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参照了病史资料及影像资料,结合伤者的症状及体征检查,从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相关规定,故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因治疗原告伤情所支出的费用,属于因事故所致之损失,应当予以支持;事发后,被告刘振玲向原告垫付过医疗费1,480.70元,原、被告均同意此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于法不悖,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医疗费3,209.90元。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营养期为45天,本院酌定营养费1,35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护理期为20天,本院酌定护理费1,0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480元/月计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休息期为105天,本院确定误工费8,680元。5、残疾赔偿金。事发前一年,原告居住在本市可视为城镇的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20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报告,原告因伤构成XXX伤残,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并导致伤残,精神遭受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关于数额,综合原告的伤情、事故责任等情况,本院酌定5,000元,该款在交强险内优先理赔。7、交通费。原告为治疗伤情发生交通费是属必然,结合其就诊情况,本案酌情确认交通费400元。8、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9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衣物损失费。原告因事故受伤,衣物发生污损在所难免,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200元。10、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950元,是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5,659.90元(其中,死亡伤残金限额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下赔偿原告4,559.90元,财产损失限额下赔偿原告1,1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3,098元。律师费,根据本案的难易程度及诉讼标的金额,本院酌定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许召圣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许召圣已垫付的1,480.70元,被告许召圣还应赔偿原告2,519.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召圣158,757.90元;
二、被告刘振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召圣2,519.3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5元,减半收取计1,762.50元,由被告刘振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 璐
书记员:杨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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