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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吉与上海其中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许吉,女,198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娟,女,住上海市。
  被告:上海其中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曲士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智勇,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心语,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吉与被告上海其中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娟,被告上海其中空间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智勇、陈心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对原告在其处购买的双人沙发、餐桌及餐椅向原告退一赔三,即人民币61,344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含误工费及潜在的身体伤害费)共计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双人沙发、餐桌及餐椅。购买时虽没有约定餐桌台面具体材质是天然大理石还是人工大理石,但原告认为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为天然大理石。被告送货后原告发现餐桌台面背面不平整,找被告销售人员协商,发现该桌面呈轴对称,并非天然大理石。原告方提出要求更换为天然大理石,经消协调解,被告承诺将桌面更换为天然大理石,被告方也给原告台面小样进行挑选。2018年1月17日,原告选好台面样式后告知被告,被告在3月15日告知原告所选样式的台面没货了,之后就没有下文了。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商品未提供厂家质保书及合格证,在消协调解时,要求被告提供,至今亦未提供,目前沙发已经变形不能使用。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告知大理石材质,经消协调解后明确为天然大理石,被告仍未提供。被告方存在欺诈。
  被告上海其中空间设计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前的沟通过程中,原告从未对大理石桌面之外的产品提出过不满,故即使退一赔三也仅针对餐桌。另外,不同意退一赔三,理由如下:第一,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存在欺诈。订单中只写了大理石,被告方一直认为是人工大理石,也没有向原告陈述是天然大理石。本案涉及的是餐桌,餐桌桌面一般选用人工大理石为主,被告的理解符合商业常识。双方的微信沟通表明原、被告仅在用词上存在误解,不存在欺诈。订单生效后,被告于2017年9月27日完成了第一次交货,原告在微信沟通中仅对餐桌背面打磨不平有异议,并未对大理石材质提出异议。被告完善餐桌打磨后于2017年10月底完成第二次交货,原告才对大理石材质提出异议,被告对为何选用人工大理石进行了充分的解释,主观上不存在欺诈的故意。第二,从商业常识来看,客观上不存在欺诈。原告所购餐桌的购买价为4,050元,出厂价3,260元,被告还要付出运输、安装成本,被告方利润合理。如果采用天然大理石,大理石材料成本就达3,750元,被告不可能亏本经营,从合同价格来看被告不可能采用天然大理石。第三,双方已经达成过调解协议,因为原告的行为导致无法按协议履行。协议约定被告免费为原告更换大理石桌面,原告于2017年12月31日完成天然大理石的选样。但至2018年1月下旬,原告才选定小样,2018年3月更换的材料才制作完成,后原告方不提供送货地点,导致不能按时履行调解协议。现用于更换的餐桌已经制作完毕,被告方希望按找调解协议继续履行。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6日,原告许吉作为甲方与被告上海其中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虹桥汇秀苑家具报价单,订购商品为一张双人沙发(价格为7,760元)、一张餐桌(价格为4,460元)及四把餐椅(价格为4,820元),总价17,040元*9折=15,336元。报价单中餐桌材质备注为实木+多层板、大理石桌面。报价单备注:1、本报价单视为合同,签订后支付100%全款,乙方开始下单生产;2、以上产品价格为不含税价,已包含产品、运输、安装等服务;3、以上产品交货期为款到账后35天。4、交货地址:虹桥路XXX弄XXX支弄虹桥汇秀苑XXX号XXX室。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付款15,336元。
  因原告投诉定制了被告的餐桌,原告认为自己定制的是天然大理石,而被告提供的是人造大理石,要求免费更换餐桌的桌面为天然大理石。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2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被诉人(被告)同意免费更换餐桌的桌面为天然大理石,2017年12月31日以前双方完成天然大理石选样和封样,被诉人按照约定的天然大理石进行生产,生产完成后,在2018年1月31日以前送货至闵行区虹梅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2、补齐所售家具的质保书。原告于2018年1月下旬完成天然大理石的选样,被告至今尚未为原告更换餐桌桌面。
  诉讼中,原告表示虽然双方签订过调解协议,但坚持要求被告退一赔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报价单、签购单、调解协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退一赔三”的实质是消费者行使合同撤销权,并要求经营者给予惩罚性赔偿。本案中,原告许吉与被告上海其中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6日订立买卖合同,后双方就餐桌材质问题产生争议,就争议部分的履行问题双方已于2017年12月22日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系双方对之前买卖合同的变更,可视为原告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撤销权。现原告再提出要求撤销双方2017年8月6日订立的买卖合同并要求退一赔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精神损失费的主张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作为一名经营者,应对其所提供商品的信息向消费者进行充分批露,使消费者在完全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以避免此类事件再次发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吉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91.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勤

书记员:杨  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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