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善卿,女,1934年3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张汉勇,上海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海霞,上海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广明,女,1980年7月20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委托代理人徐杨,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晓鸽,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孙雯茜,女。
原告许善卿与被告张广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善卿的委托代理人张汉勇,被告张广明的委托代理人徐杨、孙晓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善卿诉称,2018年9月18日9时31分许,被告张广明驾驶牌号为苏A8XX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莲园路南约11米处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张广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现由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请求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广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医疗费123,334.32元(人民币,下同,不包括2018年10月30日发生的4张门诊费发票共计517元以及外购药发票1,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律师费3,000元。
被告张广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张广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故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8日9时31分许,被告张广明驾驶牌号为苏A8XX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莲园路南约11米处与步行至此的原告许善卿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张广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善卿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住院治疗。
另查明,被告张广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限内。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广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对此均表示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保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侵权人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事故责任的认定、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广明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律师费3,000元,本院经审核相关证据,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故均予以支持。另针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经审核相关病史和发票,确认为122,638.52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695.80元)。以上损失共计125,988.5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988.52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张广明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张广明已经给付原告23,000元,多给付的20,000元,由于原告伤情尚未进行司法鉴定,故在本案中不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善卿122,988.52元(已经给付10,000元,尚需给付112,988.5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36元(原告许善卿已预交),由原告许善卿负担175元,被告张广明负担1,261元,被告张广明负担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军
书记员:朱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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