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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国勇与李某、刘某某、翟某某、杨某某、贾国庆、梁某某、翟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许国勇
冯鑫玉
李某
刘某某
翟某某
杨某某
贾国庆
梁某某
翟某某
刘某某

原告许国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易县。
委托代理人冯鑫玉,河北鑫硕律师事务所。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易县。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易县。
被告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易县。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易县。
被告贾国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易县
被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易县。
被告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易县。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易县。
原告许国勇与被告李某、刘某某、翟某某、杨某某、贾国庆、梁某某、翟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国勇的委托代理人冯鑫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刘某某、翟某某、杨某某、贾国庆、梁某某、翟某某、刘某某经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须知、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3年7月12日被告李某、刘某某向原告许国勇借现金5万元,约定月利率20‰,书写担保借款合同,并进行了公证。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认定。合同到期后二被告只归还部分利息,至今仍未按约定给付原告本金5万元及尚欠利息,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翟某某、杨某某、贾国庆、梁某某、翟某某、刘某某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刘某某、翟某某、杨某某、贾国庆、梁某某、翟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动放弃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许国勇本金5万元、利息11183元(从2014年2月12日至9月23日止),本息共计61183元。被告翟某某、杨某某、贾国庆、梁某某、翟某某、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330元,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李某、刘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3年7月12日被告李某、刘某某向原告许国勇借现金5万元,约定月利率20‰,书写担保借款合同,并进行了公证。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认定。合同到期后二被告只归还部分利息,至今仍未按约定给付原告本金5万元及尚欠利息,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翟某某、杨某某、贾国庆、梁某某、翟某某、刘某某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刘某某、翟某某、杨某某、贾国庆、梁某某、翟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动放弃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许国勇本金5万元、利息11183元(从2014年2月12日至9月23日止),本息共计61183元。被告翟某某、杨某某、贾国庆、梁某某、翟某某、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330元,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李某、刘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孙春梅
审判员:林海燕
审判员:王克忠

书记员:于海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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