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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国增与李某某、李三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许国增
张爱岩(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三元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卢彦卿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国增。
委托代理人张爱岩,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三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中山东路166号如意商务大厦0501。
法定代表人柳艺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彦卿,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许国增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4月28日21时许,李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灵寿镇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040号灯杆处,将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许国增撞倒,造成许国增受伤、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李某某驾车逃逸。此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国增无责任。李某某系冀A×××××号小型轿车的实际使用人,其是借用的车辆,该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许国增经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属于八级、十级伤残,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门诊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129577.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0元/天×40天=2000元;3、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标准确定为40357元/年÷365天×40天=4422.68元;4、营养费根据医嘱结合许国增伤情酌定为2000元;5、鉴定费确定为1400元;6、残疾赔偿金。许国增属于八级、十级伤残,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确定为9102元/年×20年×31%=56432.4元。以上损失共计195833.03元。李某某为许国增垫付医疗费55000元。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某对于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关于车辆所有权人,各方虽有争议,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李三元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车辆虽登记在李三元名下,并不能作为李三元与李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上诉人要求李三元与李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上诉人虽是农业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的工资收入银行账目,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上诉人许国增自2013年4月28日受伤至当年11月11日定残,其误工时间总计为6个月13天,故其误工总损失为4329.27元/月×6个月+4329.27元/月÷30天×13天-300元=27551.65元。该损失加上被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赔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98406.73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赔付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撤销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被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许国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98406.73元。
三、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上诉人许国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合计为10182元,由上诉人许国增负担1182元,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9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某对于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关于车辆所有权人,各方虽有争议,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李三元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车辆虽登记在李三元名下,并不能作为李三元与李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上诉人要求李三元与李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上诉人虽是农业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的工资收入银行账目,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上诉人许国增自2013年4月28日受伤至当年11月11日定残,其误工时间总计为6个月13天,故其误工总损失为4329.27元/月×6个月+4329.27元/月÷30天×13天-300元=27551.65元。该损失加上被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赔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98406.73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赔付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撤销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被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许国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98406.73元。
三、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上诉人许国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合计为10182元,由上诉人许国增负担1182元,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9000元。

审判长:路立学
审判员:王靖
审判员:李祥

书记员: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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