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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国良、许国芳等与上海长征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国良,男,194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归灵根。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国芳,女,1955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归灵根。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菊芳,女,195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归灵根。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烨平,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归灵根。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兰,女,1945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归灵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长征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俞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卫,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国良、许国芳、许菊芳、许烨平、刘凤兰(以下简称“许国良等五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长征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征建设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民初17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许国良等五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许国良等五人一审诉请一。事实和理由:1、本案争议的土地是曹安街道203坊4丘(1),许某1持有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批准使用上述土地。本案争议的土地是一块空地,与《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所涉及的不是一块土地,长征建设公司混淆了事实。2、1996年长征建设公司征收上述土地时未办理相应手续,长征建设公司一直承诺会进行补偿,此时许国良等五人的权益还未受到侵害。直到2017年当地党委书记要求许国良等五人通过诉讼解决争议,许国良等五人才得知自身权益受到了侵害,故许国良等五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3、本案被上诉人为“上海长征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而其提供的所有证据却是“上海市普陀区长征镇城乡开发公司”出具。事实上,1996年至2001年长征建设公司一直是以假公司的名义、用假公章进行老宅改造工作,相关领导已经涉嫌刑事犯罪。一审法院明知该节事实却未进行审查。4、《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所涉老宅改造与本案无关。即使不考虑本案涉及的土地补偿,许国良等五人根据相关规定也应当分得250-300平方米的房屋,而事实上许国良等五人仅分得了150平方米的房屋。长征建设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许某1拆迁安置》复印件难以辨认,且存在明显的涂改痕迹,许国良等五人要求鉴定,一审法院却以许国良签字为由未予准许,并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5、在《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签订后,许国良等五人就将《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长征建设公司,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并在此后十年间多次向长征建设公司提出主张。根据相关规定,国有土地使用年限为自批准之日起70年;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8条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长征建设公司未对土地使用权人进行补偿就动用土地是违法行为,一审判决却对该违法行为予以支持,严重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长征建设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1996年案涉地块动迁时双方已经签订了补偿协议,并对许国良等五人进行了安置。动迁至今已经超过23年,超过了二十年的最长保护期,许国良等五人也未提供期间向长征建设公司主张权利的任何证据,请求驳回上诉。
  许国良等五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长征建设公司向许国良等五人支付土地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长征建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许某1(曾用名许荣生)与王凤娣系夫妻关系,生前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许国良、许国芳、许菊芳及案外人许某2。刘凤兰系许某2之妻,许烨平系许某2之子。
  1996年,许某1所有的朝阳村北巷7号(甲)建筑面积为65.1平方米的房屋被纳入老宅改造范畴。1996年7月,长征建设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许某1作为被拆迁人(乙方)就上述房屋拆迁事宜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主要内容为:1、甲方以中江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共计建筑面积149.49平方米的新建房屋置换给乙方,合计价款164,926.30元;2、乙方私房原补偿价款为11,685.42元;3、甲乙方互换房屋,安置房屋价款与原私房补偿价款相抵,乙方应向甲方补差价款153,240.88元;4、乙方在1996年7月31日前搬离原址的,甲方向乙方支付奖励费4000元。同时协议又载明该户分房核定人口4人,该户应付14.49*867=12,562.83元,15*2500=37,500元,共计实付50,062.83元。
  1999年3月,王凤娣过世。
  2001年8月,许某1过世。
  后因办理产证需要,2002年4月26日,许国芳、许烨平、刘凤兰向长征建设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将原协议中的三套房屋分为三份协议书,并将产权登记至各自名下。后三人就上述三套房屋分别与长征建设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三套房屋随即分别登记至三人名下。
  一审庭审中,许国良等五人提供沪国用(普陀)字第0361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使用证上载明:土地使用者:许荣生;土地坐落:朝阳村北巷7号;地号:曹安街道203坊4丘(1);用地面积:332平方米;用途:住宅。许国良等五人称该证在动迁时已将原件交由长征建设公司,但被征收时,长征建设公司未对许国良等五人进行经济补偿。长征建设公司则表示,上述土地就是许国良等五人被征收的房屋所在地,该土地在长征建设公司对许国良等五人房屋进行补偿的同时一并予以了补偿,况许国良等五人已将上述土地权证交予了长征建设公司,进一步说明双方已就征收达成了一致。
  一审审理过程中,长征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1996年10月15日由许国良签订的《许某1拆迁安置》一份,内容为:“北巷7号甲业主许某1,原建面65.1㎡,宅基面积332㎡,该户根据长征镇老宅改造《实施细则》并结合该户实际情况,作出如下安置及补偿,该户人口4人。安置面积50.98+48.20+50.31=149.49㎡,互换差价:50,062.83元,养老补偿、一次性补偿人民币27,000.00元,50,062.83元-4,000.00(奖励费)-27,000.00(养老补偿费)=19,062.83元。”经质证,许国良等五人表示协议是许国良签署的,但其中“332”及“该户人口4人”均系长征建设公司后来添加。长征建设公司则予以否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如许国良等五人陈述属实,则朝阳村北巷7号土地早在1996年就被征收,距今已有二十三年之久,显然已超过二十年的最长保护期,故对许国良等五人之诉请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对许国良等五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二审中,许国良等五人提供《产权房代管委托书》一份,证明普陀区中江路XXX弄XXX号XXX、XXX、XXX室房屋与本案无关,本案争议的土地未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补偿。长征建设公司发表如下意见:该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相关规定,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争议事实和焦点没有关联性。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审理笔录、当事人陈述等佐证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许国良等五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因长征建设公司主张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据内容也无法得出许国良等五人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如许国良等五人陈述属实,则朝阳村北巷7号土地早在1996年就被征收,而许国良等五人直至2018年5月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二十年最长权利保护期限,故一审法院对许国良等五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至于许国良等五人以《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四至”范围均为“空地”为由,主张朝阳村北巷7号[地号:曹安街道203坊4丘(1)]土地为空地,且与《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所涉及的不是同一块土地的上诉意见,因证据尚不充分,本院难以采纳。
  综上所述,许国良等五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上诉人许国良、许国芳、许菊芳、许烨平、刘凤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  伟

书记员:周刘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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