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国蓉,女,199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张旭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本源,上海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语,上海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味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曹宗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军。
原告许国蓉与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扎斯公司)、杭州味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味捷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国蓉、被告拉扎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语、被告杭州味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国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其:1.医疗费1,000元、2.误工费9,750元、3.营养费1,500元、4.整容费16,400、5.交通费800元、6.护理费1,18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950元,上述合计36,188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9日17时20分许,许国蓉骑自行车在自行车车道正常行驶,在老沪闵路百色路北100米路段遭遇梁某某超速驾驶两轮电动车超越前车,致使原告车子和人被挂倒在地受伤,自行车当场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晓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病情稳定后,2018年10月15日,经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伤,致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伤后休息15日、营养7日、护理7日。梁某某是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饿了么”外卖送餐员,拉扎斯公司理应承担相应责任。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拉扎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公司从未招聘或雇佣过梁某某,其不是本公司员工,没有劳动、劳务合同关系,故不应承担用人单位的职务行为责任和雇主的雇佣责任。但拉扎斯公司与杭州味捷公司是合作关系,拉扎斯公司开发和拥有“饿了么”和“蜂鸟配送”APP,吸收商家入驻,有物流配送需求的,就通过平台去找到类似于杭州味捷公司这样的物流供应商,签订合作协议,我司仅是提供平台的居间介绍服务,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杭州味捷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与拉扎斯公司是加盟代理关系,梁某某与其公司是劳务合作关系,本公司与拉扎斯公司签有合作协议,属于劳务外包,送餐时发生的纠纷责任由本公司承担,就本起事故,我司愿意为梁某某承担替代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9日17时20分,梁某某驾驶电瓶车与骑自行车的许国蓉在老沪闵路百色路北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许国蓉受伤。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许国蓉无责任。
2017年12月19日18时,许国蓉因受伤到上海市徐汇区大华医院就诊,诊断为:头部外伤,膝部擦伤。当日CT诊断报告为:头颅CT平扫目前脑实质内未见明显出血,建议短期复查,以防迟发性颅内出血。X线诊断报告为:右腕关节未见明显骨折。2017年12月21日复诊,诊断为:头部外伤,为此共计支出医疗费741.6元。
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对许国蓉进行了伤情鉴定,于2018年10月15日出具司鉴院[2018]临鉴字第297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国蓉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伤后休息期15日,营养期7日,护理7日。许国蓉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
拉扎斯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表示与拉扎斯公司无关。杭州味捷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认可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依法判决。
为证明误工许国蓉上海学而思教育培训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提供了从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的工资银行流水,经本院审核,其中2017年8月至12月五个月中每月各有两笔个人汇入的款项,分别为上海长宁区学而思进修学校和上海学而思教育培训有限公司打入,总计金额为32,008.72元,2018年1月工资收入为3,260.04元,许国蓉证明其误工的工资损失。
许国蓉另提供上海清杨整形外科门诊部的收款收据,日期为2017年9月29日,金额为7,200元。
拉扎斯公司自认杭州味捷公司系其供应商,杭州味捷公司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银行工资流水、蜂鸟配送代理合作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认定梁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杭州味捷公司与梁某某建立劳务关系,事发时梁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杭州味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许国蓉要求拉扎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审理查明,拉扎斯公司与杭州味捷公司是合作关系,梁某某并非拉扎斯公司的员工,其与杭州味捷公司具有劳务关系,对许国蓉要求拉扎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
1.医疗费,本起事故造成许国蓉受伤,根据在案医疗费票据为741.6元,故医疗费本院确认为741.6元。
2.整容费,许国蓉在上海清杨整形外科门诊部进行破尿酸注射治疗,因该治疗实际发生于2017年9月29日,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三个月,故与本案交通事故伤所需的治疗无必然关联,对此不予支持。
3.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计算7天,支持140元。
4.护理费,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计算7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按每天30元的标准,支持210元。
5.误工费,许国蓉已提交事故前五个月的工资银行流水,本院依据其工资发放情况,认定其月平均工资为6,401.74元,据此计算其误工费数额。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15日,酌定误工费3,2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许国蓉经鉴定尚未构成人体伤残程度,对此不予支持。
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
8.鉴定费1,950元,系许国蓉为确定伤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确认。
以上各项合计6,341.60元,由杭州味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杭州味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国蓉损失6,341.60元;
二、驳回许国蓉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5元,由许国蓉负担320元、杭州味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燕菁
书记员:朱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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