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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国贵与王成伟、黄振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许国贵,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被告:王成伟,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被告:黄振云,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原告许国贵与被告王成伟、黄振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国贵、被告王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振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7582.47元。其中:医疗费7162.47元、营养费240.00元(12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12天×50元)、护理费1200.00元(12天×100元)、误工费6000.00元(60天×100元)、交通费100.00元、鉴定费800.00元、手机损失1080.00元、摩托车修理费8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14时40分许,被告黄振云驾驶被告王成伟所有的力帆150型三轮摩托车沿隆化镇石灰窑沟村北沟路段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周春雨家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冀HMK59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手机、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振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到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事后得知,黄振云是王成伟雇佣的司机,黄振云驾驶三轮摩托车是为王成伟送货。双方就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认为,二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黄振云在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王成伟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2月6日,被告黄振云驾驶无号牌力帆150型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隆化镇石灰窑沟村北沟路段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周春雨家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冀HMK592号两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证,黄振云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车辆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它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人员受伤的未立即抢救伤员并迅速报警,后经多次传唤未能及时到案。因此认定黄振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伤后到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伤情经诊断为:1、头外伤后神经反应2、左肩部及左膝部软组织挫伤3、左前臂软组织挫伤4、左胸部软组织挫伤5、左侧膝关节股骨内侧髁骨挫伤6、左膝关节腔积液。医院予以神经营养药物对症治疗。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口服活血止痛胶囊2粒日2次,服用1周后复查。3、不适随诊。在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下,黄振云和许国贵进行了血液酒精浓度检测,检验结果为二人属于未饮酒,许国贵为此支出检测费400.00元。许国贵同时还作了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轻微伤,为此支出鉴定费400.00元。
原告提供了张明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张明海证明一份、收到条一份、现场照片九张、网上购物订单详情一份,拟证明事故时原告携带的手机价值1088.00元,在事故中受损,没有修理价值了,驾驶的摩托车损坏经张明海修理,花费800.00元。
原告称事故发生时黄振云车上的鞭炮是为王成伟拉的,且原告住院后,王成伟去看望,还承认黄振云是自己每天100.00元雇的。王成伟称事故发生前自己弄个摊位卖鞭炮,黄振云要拉两件鞭炮回家,自己便让他去家里拉。王成伟否认车是自己的,称自己的车早就卖了。在开庭前,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卷宗,黄振云在交警队的笔录中说:王成伟弄个摊卖鞭炮,忙不过来,找自己的两姨哥们刘树才帮忙,刘树才又叫我帮忙。白天帮忙,晚上住王成伟家。事故时,驾驶的车辆就是王成伟的。我没有驾驶证,事故发生后,王成伟承诺由他解决。王成伟在笔录中说:我在隆化镇出摊卖鞭炮,找两姨哥们刘树才帮忙。后来黄振云过来,也没说用他,也没说不用他。黄振云就在摊上待着,住在我家,有三四天。事故时,我说鞭炮不够卖了,黄振云说他去拉,开上车就去了。不知道黄振云有无驾驶证,也没注意车辆有无牌照。腊月二十九,给黄振云800多块钱的鞭炮,算是帮几天忙的报酬。王成伟对自己的笔录内容予以认可。
原告许国贵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6709.27元、营养费240.00元(12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12天×50元)、护理费1200.00元(12天×100元)、误工费3000.00元(30天×100元)、交通费100.00元、鉴定费800.00元、手机损失9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800.00元,合计14349.2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认定书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王成伟在开庭时陈述的内容与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笔录内容不一致,但黄振云与王成伟在交警队的笔录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实黄振云与王成伟之间帮工关系成立。作为被帮工人,王成伟没有明确拒绝过黄振云的帮工,事故发生时,黄振云也是从事帮工活动。黄振云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证,车辆也没有牌照还驾驶上路,具有明显的过错,二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予以扣减,救护车费属于交通费,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误工期为30天,原告主张每天误工损失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收入方面的证据,但作为家庭劳动力,每天100.00元的收入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检测费、鉴定费是交警队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为证实案件事实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王成伟无异议,从照片中能够看出原告的手机在现场中掉落及摩托车损坏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手机已经使用了半年多,去除已经使用的价值和剩余价值,本院酌定手机损失为900.00元;原告的摩托车损失虽没有正式修理发票,但结合现场照片及交警队的卷宗,可知原告摩托车受损的事实,修理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作为本案中的无责一方,在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原告的损失14349.27元由二被告连带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成伟、黄振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许国贵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349.27元。
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被告王成伟、黄振云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珊珊人民陪审员姜丽萍人民陪审员王秀山

书记员:王浩宇 附页: 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款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事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的同时缴纳上诉费240.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立×××人民法院不再强制执行。 义务人自动履行的,可将执行标的款项交或寄到隆化县人民法院民三庭。 汇款转账的汇至: 户名: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 账号:5009943100020; 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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