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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黄娟等与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麻城市人,住麻城市。
原告:黄娟,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蕲春县人,住址同上。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凤,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仕涛,麻城市中馆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许某某、黄娟诉被告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黄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二原告的儿子许某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395475.47元;2、依法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9日下午,二原告的儿子许某驾驶豪江牌两轮摩托车由麻城市中馆驿镇向麻城市城区方向行驶,15时50分,行驶至106国道北汽坤宝汽车销售店门口,与同向行驶的被告郭某驾驶的大阳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许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8月15日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仅支付了9200元医疗费用后就没有赔偿任何损失。

本院认为,许某及被告郭某违规驾驶车辆致许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认定,许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二原告对其误工损失并未举出充足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其误工损失可按照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0天。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驾驶的大阳牌两轮摩托车系机动车,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郭某作为侵权人和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被告郭某按责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参照二0一六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规定,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9454.67元,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20年),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7778.63元(47320元/365天×30天×2人),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624913.3元,先由被告郭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504913.3元由被告郭某赔偿30%既151473.99元,被告郭某共计赔偿271473.99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某某、黄娟的各项损失合计624913.3元,由被告郭某赔偿262273.99元(已扣减被告郭某已经向原告支付的92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当事人应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汇至麻城市人民法院款物返还中心,开户行:麻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82×××37)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二原告负担980元,被告郭某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上诉费(注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峰

书记员:项辉 附1本案证据材料 一、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家庭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及原告与许浩的父母子女关系,许俊与许浩的兄弟姊妹关系。 2、被告的户籍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原告的儿子许浩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4、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儿子许浩因交通事故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5、医疗费、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儿子许浩因伤治疗所花的医疗费用为19454.67元,鉴定费1000元。 6、交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及其亲属在事故发生后回麻城处理本次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用3379.5元。 7、交通事故定损单,拟证明原告的儿子许浩驾驶的摩托车车损的情况。 8、两原告的工资收入证明、请假单,拟证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损失。 9、许浩的社保卡、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拟证实原告的儿子自2007年即在深圳务工,并参加社会保险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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