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男,货车驾驶员,住宁安市石岩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
负责人:李宏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宛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告:刘万成,男,宁安市海浪镇长胜村农民,住宁安市宁安镇。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刘万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君、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宛奇、被告刘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牙齿镶复期间误工费、二次手术护理费共计39534.90元;2.判令被告刘万成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医疗费、血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牙齿镶复费共计119581.30元,按照80%比例计算为95665.04元;3.依法判令华安保险公司承担司法鉴定费1200元。上述三项赔偿费用合计136399.94元。诉讼过程中,许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令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3193.98元;二、依法判令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5896.97元;三、依法判令刘万成在交强险限额外按照80%比例计算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020.14元;四、依法判令华安保险公司承担司法鉴定费12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36311元;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3日,刘万成驾驶苏蒋平所有的夏利牌小型轿车,沿20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201国道554KM处,车辆前部将站在道路上的行人刘修江、许某某撞倒,造成刘修江、许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刘万成负事故主要责任、许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万成驾驶的夏利牌小型轿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审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许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的部分予以赔偿。依据条款规定,华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与鉴定费。对原告多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限额内予以扣除。
刘万成辩称,被告是该事故受害者,不认可以上费用。刘万成正常行驶,没有超速没违章,是刘万成防不胜防的事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许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2.被告刘万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许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3.原告许某某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证各一份、黑龙江省医疗费票据5张、血费票据2张、牡丹江红旗医院出具的刘修江住院病案两份、出院通知及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黑龙江医疗费票据13张、用血互助金凭证1张、牡丹江天利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天利医药大厦出具的发票2张;4.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许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各一份、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刘修江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票据各一份;5.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护理人赵传鹤居民身份证各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刘修江机动车驾驶证、货物从业资格证、机动车登记证书、道路运输证各一份、刘修江被抚养人刘佳琪、刘佳依户口登记卡4页、宁安市美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宁安市爱众供热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2张、刘修江与华春丽的结婚证、护理人员孙兴国身份证各一份、孙兴国户口登记卡两份、被扶养人苏金玉居民身份证、宁安市渤海镇青山村证明各一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2018年2月23日,被告刘万成驾驶夏利牌小型轿车,沿20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事故地点处,车辆前部将站在道路上的行人刘修江、许某某撞倒,造成刘修江、许某某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3月19日,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8]第3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万成负主要责任,许某某、刘修江负次要责任。2017年9月25日,刘万成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29日00时00分00秒起至2018年9月28日23时59分59秒止。许某某于2018年2月23日入住宁安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股骨中下13闭合性粉碎性骨折、轻度颅脑损伤、头皮血肿伴挫裂伤、上门齿外伤性折冠,住院治疗11日,于2018年3月6日出院。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0107.44元、血费1846元。原告伤后由赵传鹤护理。刘修江于2018年2月24日入住牡丹江医学院附属红旗医院,经诊断为颅内损伤,住院治疗27日,于2018年3月23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定期复查头部CT,3个月后颅骨修补。2018年6月11日,刘修江入住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住院治疗14日,于2018年6月25日出院。经华安保险公司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月8日对许某某作出牡一院【2018】临司鉴字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许某某右股骨干中下段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误工损失日为300日。300日后如果发生骨不连复检。伤后需一人护理120日,伤后90日内需增加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高的营养饮食。临床治愈后择期行右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约人民币13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其误工损失日为30日,需一人护理15日。择期行左上1、2及右上1牙齿镶复术,包括两边固定牙齿共计5枚、每枚约人民币800元、根据磨损情况每4-10年更换一次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其误工损失日合计为7日,无需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月8日对刘修江作出牡一院【2018】临司鉴字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刘修江重型颅脑损伤、脑软化灶形成;颅内血肿开颅术后,右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其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分别达伤残十级;十级;十级。如果继发外伤性癫痫可复检。根据伤情,误工损失日为评残日止。伤后需2人护理60日、继之1人护理100日(包括取右胫骨钢板护理),伤后120日内需增加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质高的营养饮食,择期行右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约人民币10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刘修江支出鉴定费2100元。原告持有准驾车型B2机动车驾驶证,具备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刘修江从事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个体,具备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刘修江女儿刘佳琪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刘佳依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刘修江伤后由孙XX护理。刘修江母亲苏XX户口为农村户口,父亲已去世,共有刘XX、刘XX、刘XX、刘修江四名子女。苏XX仅有一亩六分地口粮田,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与刘修江共同生活。刘修江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与华XX是夫妻关系。刘修江于2014年2月17日以华XX的名义购买宁安市宁安镇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并居住至今。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保险公司条款、赔款信息各一份。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已在该事故中先行垫付原告许某某医疗费10000元。
被告刘万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三份。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刘万成负事故次要责任,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23日,被告刘万成驾驶夏利牌小型轿车,沿20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事故地点处,车辆前部将站在道路上的行人原告许某某、刘修江撞倒,造成原告、刘修江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3月19日,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8]第3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万成负主要责任,原告、刘修江负次要责任。2017年9月25日,刘万成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于2018年2月23日入住宁安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股骨中下13闭合性粉碎性骨折、轻度颅脑损伤、头皮血肿伴挫裂伤、上门齿外伤性折冠,住院治疗11日,于2018年3月6日出院。许某某共支出医疗费40107.44元、血费1846元。原告伤后由赵XX护理。刘修江于2018年2月24日入住牡丹江医学院附属红旗医院,经诊断为颅内损伤,住院治疗27日,于2018年3月23日出院。伤后护理人为孙XX。2018年6月11日,刘修江继续住院治疗14日,于2018年6月25日出院。刘修江两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137171.71元,血费2779元,支具、轮椅费475元。经华安保险公司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月8日对原告作出牡一院【2018】临司鉴字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许某某右股骨干中下段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误工损失日为300日。300日后如果发生骨不连复检。伤后需一人护理120日,伤后90日内需增加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高的营养饮食。临床治愈后择期行右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约人民币13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其误工损失日为30日,需一人护理15日。择期行左上1、2及右上1牙齿镶复术,包括两边固定牙齿共计5枚、每枚约人民币800元、根据磨损情况每4-10年更换一次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其误工损失日合计为7日,无需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月8日对刘修江作出牡一院【2018】临司鉴字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刘修江重型颅脑损伤、脑软化灶形成;颅内血肿开颅术后,右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其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分别达伤残十级;十级;十级。如果继发外伤性癫痫可复检。根据伤情,误工损失日为评残日止。伤后需2人护理60日、继之1人护理100日(包括取右胫骨钢板护理),伤后120日内需增加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质高的营养饮食,择期行右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约人民币10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刘修江支出鉴定费2100元。原告持有准驾车型B2机动车驾驶证,具备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刘修江从事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个体,具备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刘修江女儿刘XX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刘佳依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刘修江伤后由孙XX护理。刘修江母亲苏XX户口为农村户口,父亲已去世。苏金玉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有刘保峰、刘保秋、刘淑清、刘修江四名子女,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与刘修江共同生活。刘修江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与华春丽是夫妻关系。刘修江于2014年2月17日购买宁安市宁安镇地中海阳光小区B9号楼4单元603室,并居住至今。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已在该事故中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2015年国家统计局统计,中国男性平均预期寿命为73.64岁。2017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为56067元,半年为28033.50元,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27446元,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每年19270元,2017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524元,2017年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为每年68747元,2017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每年5856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万成驾驶车辆将原告许某某、刘修江撞倒受伤,刘万成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先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对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刘万成负主要责任。根据《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刘万成赔偿超出华安保险公司赔付部分的80%较为适宜。
原告许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如下: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0107.44元、血费1846元,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需二次手术,医疗费约1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误工费56502元、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5650.20元。原告系道路运输驾驶员,其误工工资标准参照2017年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每年68747元,依据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损失日为300日、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损失日为30日、牙齿镶复术误工损失日为7日,原告误工费共计63470.58元[(68747元年÷365日)×(300日+30日+7日)]。原告的误工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护理费19255.20元、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2406.90元,依据2017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每年58569元及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需1人护理120日、二次手术期间需1人护理15日,原告护理费共计21662.10元[(58569元年÷365日)×(120日+15日)。原告的护理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11日,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共计330元(30元日×11日),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依据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限为90日,参照宁安伙食补助费30元日的标准,营养费为2700元(30元日×90日)。依据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需行牙齿镶复术,共计5枚牙齿、每枚约800元及中国男性平均预期寿命为73.64岁,原告牙齿镶复费为16000元(5枚×800元次×4次),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是计算合理损失的必要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0107.44元、血费1846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误工费共计63470.58元、护理费共计2166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700元、牙齿镶复费160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160316.12元。
刘修江在此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7171.71元、血费2779元、支具、轮椅费475元、误工费42753.18元、护理费35301.20元、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587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2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341.80元,以上共计335492.29元。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费项下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许某某医疗费40107.44元、血费1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700元、牙齿镶复费16000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共计73983.44元;刘修江医疗费137171.71元、血费2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3600元,共计157650.71元。原告与刘修江的医疗费用已超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原告及刘修江医疗费10000元内由华安保险公司在该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万成与原告、刘修江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3193.98元{10000元×[73983.44元÷(73983.44元+157650.71元)]}。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及伤残赔偿金项下为11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许某某、刘修江受伤,其中原告在本案中的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为85132.68元(63470.58元+21662.10元)、刘修江的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为175741.58元42753.18元+35301.20元+475元+65870.40元+2000元+29341.80元。原告及刘修江的残疾赔偿金等总额超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伤残赔偿金项下110000元,应由华安保险公司公司在该1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万成与原告、刘修江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故,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35896.97元{110000元×[85132.68元÷(85132.68元+175741.58元)]}。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3193.98元、残疾赔偿金等35896.97元,共计39090.95元。因华安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此笔费用从华安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费用中予以扣除,即华安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9090.95元。对原告要求华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超出法律保护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扣除华安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后的损失29090.95元予以支持。本院对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的部分予以赔偿、对原告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在保险公司应承担限额内予以扣除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刘万成、原告许某某、刘修江是主次责任,按8:2比例划分责任较为合理。对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的部分刘万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即96020.14元[(40107.44元+1846元+13000元+63470.58元+21662.10元+330元+2700元+16000元-39090.95元)×80%]。对刘万成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位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不承担诉讼费是保险免责条款的内容。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华安保险公司在其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对华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不予采纳。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许某某支付的鉴定费1200元,是为查明原告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故对华安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3193.98元、残疾赔偿金等35896.97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40290.95元。扣除华安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华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30290.95元。被告刘万成应赔偿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的部分96020.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0290.95元;
二、被告刘万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6020.14元:
三、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8元,减半收取计1514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111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336元、被告刘万成负担106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来香
书记员: 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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