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被告:廊坊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芳菲苑5-2-201
法定代表人:赵洪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少辉,河北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廊坊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放售房通知一份,该通知第二条为:“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应按合同约定以壹拾叁万元价格购买车库车位使用权。”第三条为:“请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到本公司售楼处办理上述相关事宜,逾期三日内不来我处办理相关事宜的,上述车库车位使用权提升至20万元每个,逾期七日内不来我处办理相关事宜的,上述车库车位使用权提升至25万元每个,逾期7日以后不来我处办理相关事宜的,按此前双方约定解除原认购协议,依法处理。”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天骄园小区二期第4-01-501号房。2016年10月2日,原告通过其妻子周宝霞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支付13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中明确原告交款为:天骄园二期4-1-501购买4号楼372(下)车位七十年使用租赁费。
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6月4日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2013年9月24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6年3月24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地下车库总面积为8636.19m2,2016年4月29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地库面积为8636.19m2,2016年7月9日廊坊衡准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出具廊坊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骄园住宅小区二期1#、2#、4#、6#房产面积预测计算报告,4#地下室面积为1050.42m2,其他面积747.08m2,2016年9月23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收据一份、中国建设银行持卡人存根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售房通知一份,被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副本)一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房产面积预测计算报告一份、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如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则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物权法定原则,小区地下车位属于区别住宅建筑物的专有部分,而非建筑住宅的从物,不适用法律意义上主物与从物的关系界定,可以独立成为权利客体。就一般意义而言,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于车位的权利归属,《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进行了一般性规定,即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另,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虽然该条第一款率先明确了“…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但其仅系体现小区业主对于车位购买权、承租权的优先属性,并不能充分证明车位的法定权利主体系小区业主。遵循“法无禁止即可为”的权利行使原则,被告作为涉案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涉案诉争车位以130000元价格向原告出售或出租,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综合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双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之前,被告向原告送达《售房通知》,相关内容虽有失当、不妥之嫌,但结合随后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内容,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向原告实施了胁迫或强制捆绑销售行为,故原告主张理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宋彬彬
书记员:刘洪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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