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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上海弘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上海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逸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惠国(系被告张逸芳的丈夫),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弘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川北公路XXX号XXX幢。
  法定代表人:舒某某,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如愿,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张逸芳、上海弘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被告张逸芳、被告弘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如愿、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琼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6,571.40元(已扣除伙食费7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8天)、鉴定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误工费17,360元(2,480元/月*7个月)、营养费3,200元、护理费7,050元、交通费800元、物损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其中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40%的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逸芳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弘某公司承担40%责任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4日,被告张逸芳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新川路、华夏二路东约50米处时,恰逢案外人舒某某驾驶的被告弘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ADXXXX5号小型普通客车,原告骑行电动车亦行驶至此,三车相撞。因被告张逸芳逆向行驶,案外人舒某某违法停车,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逸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舒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沪ADXXXX5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张逸芳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沪ADXXXX5号车辆违章停在小区门口,遮挡了其进小区的视线,致使其没有看到原告,发生了碰撞,故该车辆的违停与交通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其愿意在超过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外承担60%的责任。
  被告弘某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沪ADXXXX5号车辆的驾驶员舒某某系弘某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其在执行工作,属于职务行为。对于赔偿责任弘某公司愿意承担30%的责任比例。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均投保在人保公司,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人保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损失。沪ADXXXX5号车辆为次责,要求按照30%的责任比例计算赔偿。医疗费,应扣除护理费用品39元,医疗费金额86,532.40元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医疗费。鉴定意见认定的XXX伤残过高,认可XXX伤残的八折,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3月14日,被告张逸芳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新川路、华夏二路东约50米处时,恰逢案外人舒某某驾驶的被告弘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ADXXXX5号小型普通客车,原告骑行电动车行驶至此,三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逸芳逆向行驶,案外人舒某某违法停车,该起事故由被告张逸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舒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受伤后,原告为治疗交通伤共支付医疗费86,571.40元。事发后,原告本人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等级以及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对原告的伤情评定为XXX伤残,酌定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取左胫腓骨内固定物另需治疗休息期30日、营养期20日、护理期20日。
  另查明,原告为本市非农户口。事发后,被告张逸芳预付原告现金90,000元、医疗费2065.40元,原、被告均同意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两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故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人保公司承保的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起事故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告张逸芳和沪ADXXXX5号车辆的驾驶员分别承担主责和次责,故超过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被告张逸芳承担60%的责任;由沪ADXXXX5号车辆的保险公司即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0%的责任,保险不理赔部分由沪ADXXXX5号车辆的车主即弘某公司承担。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支付医疗费86,571.40元,有正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要求扣除医疗护理垫和非医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2,4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护理行业的工资情况,原告主张7,0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定300元。6、误工费,原告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主张并无不当,参考鉴定意见给予的休息期,原告主张17,3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本市非农户口,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年龄,原告主张136,06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事故责任等情况,本院酌定5,000元;9、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200元;10、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2,850元,有发票为凭,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11、律师费,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以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此属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案件标的等因素,本院酌定4,000元。以上原告可获赔偿的费用中,第1-10项合计257,959.4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200元,剩余137,759.4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0%,即55,103.76元,由被告张逸芳承担60%,即82,655.64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张逸芳承担2,400元,由被告弘某公司承担1,600元。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75,303.76元,被告张逸芳赔偿原告85,055.64元。被告弘某公司赔偿原告1,600元。被告张逸芳先行垫付92,065.4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扣除被告张逸芳应赔偿的金额,原告应返还张逸芳7,009.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175,303.76元;
  二、被告张逸芳应赔偿原告许某某85,055.64元,此款与被告张逸芳已支付的92,065.40元相抵扣,原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逸芳7,009.76元。
  三、被告上海弘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1,6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2元,减半收取计2,636元,由被告张逸芳负担1,582元,由被告上海弘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墨华

书记员:叶丹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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