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许某某与上海市静安区市政工程和配套管理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家军,上海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诺,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市政工程和配套管理中心(上海市静安区交通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洪海明,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慕时,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市政工程和配套管理中心(上海市静安区交通管理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慕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后续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3,236.9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9时8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粤GD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原平路进永和路南约60米处时,因此处的窨井盖不明原因移位,致使原告发生事故,车损人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责任。后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T12椎体压缩性骨折伴骨髓水肿(骨折线累及椎体中柱),已构成XXX伤残,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另予以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曾于2017年5月起诉,法院作出(2017)沪0106民初20773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生效判决书,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已完成后续治疗,故提出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同意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关于具体损失,认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认为营养费应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不认可交通费。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23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损失,本院分析如下:一、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书,该损失确定为900元。二、交通费,原告因伤就医,支付相应交通费,损失客观存在,现原告主张200元,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次数,酌定该损失为1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市政工程和配套管理中心(上海市静安区交通管理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医疗费2,91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1,620元、交通费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0元,由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市政工程和配套管理中心(上海市静安区交通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磊

书记员:杨君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