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大康,男,194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富,上海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勇,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许大康与被告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大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富、被告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大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12%支付原告自200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11月20日,被告父亲张生林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父亲一直未归还,后原告得知被告父亲张生林去世,即向被告催讨,被告虽承诺同意替其父亲还款,但至今未还,原告故涉诉。
被告张勇辩称,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请,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父亲系多年好友。2005年11月20日,被告父亲张生林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借款日期至2006年4月。后因被告父亲未按时还款,2008年9月7日被告父亲又重新出具《借条》一份,书面承诺原告2006年4月应归还原告的2万元迟延至2008年年底归还。2008年10月被告父亲去世。2010年3月25日,原告得知被告父亲张生林去世,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出具借条承诺:其父亲向原告借款的2万元由其在2010年12月归还。可被告在期限届满后并未按约归还借款。2011年10月6日被告就上述2万元又重新出具《借条》,并以还款困难为由延长两年还款时间。2013年12月1日、2015年3月14日、2016年8月27日,被告就上述2万元先后向原告出具延期还款说明:原张生林向许大康借款2万元,因还款尚有困难,无法归还,延迟一年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遂涉讼。
审理中,原告虽称与被告父亲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2005年11月20日借条、2008年9月7日借条、2010年3月25日借条、2013年12月1日延期还款说明、2015年3月14日借款延续说明、2016年8月27日借款延期说明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被告父亲张生林去世后,被告自愿承诺替其父亲张生林还款,该承诺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被告理应按承诺内容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拖延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还款利息,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或被告父亲间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2%,自2006年1月1日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未按约定还款的,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并有权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大康借款2万元;
二、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许大康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计555元,由原告许大康、被告张勇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 琪
书记员:孙文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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