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大栓,男,1985年6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艳,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淅波,男,1977年10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未。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州大道西205号尼盛广场9层01、2、03、05室。
负责人:柯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超。
原告许大栓与被告王淅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大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淅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大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354.30元(已扣除伙食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7日17时46分许,被告王淅波驾驶沪LZ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美兰湖路、罗芬路口与行经此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淅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王淅波辩称,不同意承担律师费,其余辩称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平安保险公司仅承保了交强险,现交强险限额已用完,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医保报销范围外的费用及伙食费,交通费、律师费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民事判决书、律师费票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12月7日17时46分许,被告王淅波驾驶沪LZ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美兰湖路、罗芬路口与行经此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淅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沪LZ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了不计免赔。
二、2018年8月6日,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事故受伤,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若今后行内固定取出术,予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
三、2019年1月,本院作出(2018)沪0113民初21494号民事判决,对原告已产生的各类损失(包括二期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进行了处理,因原告尚未行二次手术,对原告后续医疗费用未作处理。
四、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支出医疗费共计20,354.30元(已扣除伙食费180元);为治疗病情所需,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仅承保了交强险,现交强险限额已用完,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20,354.30元,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500元,酌情支持100元。上述费用共计20,654.3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20,654.30元。律师费4,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由被告王淅波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大栓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20,654.30元;
二、被告王淅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大栓律师费1,000元;
三、原告许大栓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3元,由原告许大栓负担43元、被告王淅波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 彦
书记员:范裕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