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展宏,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黄梅县濯港镇政府干部。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展宏、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元月16日,被告徐某某亲戚何建勇因投资急需资金,要求原告许某某借款6万元给何建勇,被告徐某某作为何建勇借款担保人,双方约定期限1年。借款人何建勇出具借条,被告徐某某签字担保。逾期后,借款人下落不明,担保人拒不偿还。故原告许某某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2015年元月16日,借款人何建勇向原告许某某借款6万元,由被告徐某某提供担保,借期1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徐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关键:是否必须将借款人列为共同被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法律还规定,保证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借款人的共同被告。据此,本院支持原告许某某要求被告徐某某承担保证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许某某还要求被告徐某某承担逾期后(年利率6%)利息,该请求被告徐某某未持弃议,且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借款人何建勇借原告许某某现金6万元,由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某某清偿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本金6万元、年利率6%从2016年1月17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
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龙祥
书记员:刘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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