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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天新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范永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许天新,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章荣,上海执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永淼,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负责人:刘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慧,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天新与被告范永淼、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天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章荣,被告范永淼,被告阳光财保四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天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阳光财保四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128.60元(含被告范永淼垫付款2,1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960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378元、交通费2,298.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范永淼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3日18时55分许,在松江区龙源路广富林路西约5米处,被告范永淼驾驶的川YL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四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范永淼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双方未能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故涉讼。
  被告范永淼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川YL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四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垫付了2,111.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阳光财保四川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川YL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川YL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被告范永淼垫付了2,111.40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第一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解放军第八六医院接受治疗,2019年2月23日至同年6月25日,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0,128.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378元。
  2019年7月25日,原告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并预付鉴定费900元。2019年8月19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复医[2019]残鉴字第1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天新因右桡骨远端骨裂、左第1跖骨骨折及左腓骨下段骨折保守治疗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
  又查明,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4日,原告就职于上海沪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每月月底发放上个月的工资,事发前十一个月月平均工资为5,081.95元;伤后5个月期间,没有工资收入;2019年6月24日,上海市青浦区一铃电瓶车经营部向原告开具电动车修理费发票一张,金额为800元。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阳光财保四川公司就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0元,确认一致。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信息、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银行明细、工作证明、调解书、轮椅发票、修车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以及对方车辆的保险情况、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保四川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保四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范永淼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的认定: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急诊病历、住院费用统计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10,128.60元;
  2、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恢复需要,本院酌情采纳被告阳光财保四川公司的意见,按照40元/天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60日,确认护理费2,400元;
  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工作证明、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原告主张按照月工资4,800元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150天,确认误工费计24,000元;
  4、残疾辅助器具费378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且与原告受伤部位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300元;
  6、衣物损失费,考虑原告受伤部位的治疗需要,结合事发时的季节情况,以一般人的着装需求,本院酌情确认200元;
  7、车辆损失费800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本院予以确认;
  8、鉴定费9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损害结果主张赔偿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保四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
  9、律师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侵害,其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理应获得相应赔偿,原告主张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10、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0元,原告与被告阳光财保四川公司确认一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78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合计38,078元,属于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由被告阳光财保四川公司承担;剩余医疗费12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3,008.6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赔偿限额,由被告阳光财保四川公司承担。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范永淼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已垫付2,111.40元,故原告应返还111.40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四川公司在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给付被告范永淼。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天新38,078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天新2,897.20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范永淼111.40元;
  四、被告范永淼赔偿原告许天新律师费2,000元(已付)。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6元,减半收取计473元,由原告许天新负担61元(已付),由被告范永淼负担4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欢

书记员:阮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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