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娉,女,194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李文焕(原告之夫),男,194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延长中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京派美容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艳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莉,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娉与被告上海京派美容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娉的法定代理人李文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被告上海京派美容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新、胡晓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2、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服务费用9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9月3日期间,原告在被告的大宁国际门店消费六次,共计94,980元,购买了被告处的足疗、淋巴排毒等若干养生项目。经核算,原告尚有70,072元未消费,被告的服务价格远超一般按摩的100多元的价格,存在消费欺诈,故如上所请。
被告上海京派美容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确在被告处购买养生项目,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充值办理会员卡,系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仍在正常经营中,原告可以继续消费,没有解除合同的理由。被告价目公开系合法经营,被告也没有存在违法违规经营的现象,从原告的消费记录来看,不能证明原告受到欺诈。原告不能仅以价格为由,认为被告存在欺诈,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在被告的门店内消费如下:
1、2018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300元购买足疗服务48次,消费了3次,剩余45次;
2、2018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9,080元购买淋巴排毒21次,未消费。
3、2018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元购买心肺、脾胃、任脉3项服务,每项均为10次,其中心肺项目消费7次,脾胃项目消费5次,任脉项目消费6次。
4、2018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2,000元购买背三焦排毒和腰部服务10次,消费6次,剩余4次。
5、2018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30,000元购买全身经络(用药拓)10次,消费1次,剩余9次。
6、2018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1,600元购买四季养生项目20次,消费7次,剩余13次。
二、原告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期间因肺癌术后脑转移等在上海同德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3月25日原告在华山医院神经内科就诊,诊断为脑转移瘤放疗后的轻度认知和障碍。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文本,但原告在被告处消费,被告提供相应服务的事实双方均认可,故双方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关于案涉服务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依法有自由选择服务和知悉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购买相应服务后,目前身体状况已难以继续接受服务,因养生服务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该合同本身不适合强制履行,本案原告已明确不愿意再接受被告的服务,双方间的服务合同实际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亦无法实现,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应允许作为消费者的原告作出是否继续接受被告服务的选择,在原告不愿再继续接受被告提供的服务并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应予以解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费一节,现双方的服务合同解除,被告理应退还未消费的资金。至于原告未消费的金额,原告在审理中坚持认为被告的定价过高,应按照其认为的单价计算,就此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也未就相关服务项目消费及退款一节充分举证,故本院根据涉诉的消费项目、消费金额和消费次数酌情确定被告应返还原告的服务费用。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娉与被告上海京派美容有限公司的服务合同关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上海京派美容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娉服务费66,97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上海京派美容有限公司负担1,474.4元,由原告许娉负担5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艳华
书记员:刘 鑫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