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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学军与黄某某公安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学军。
委托代理人洪文峰,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周长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勋,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许学军为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公安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某某人民法院(2014)鄂黄梅民初字第02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焱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付焰明、樊劲松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文峰、被上诉人黄某某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1、许学军与黄某某公安局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许学军请求保护的权利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3、原判程序是否违法。许学军虽然原为黄某某公安局正式民警,但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1994年11月24日被黄某某监察局开除公职,至此许学军与黄某某公安局之间依法解除了人事关系,此后,黄某某公安局考虑到许学军在未开除公职前在执行公务中受伤,因公致残,留用在黄某某公安局做零工,至2005年5月1日被清退。故许学军从1994年11月24日至2005年5月1日之间与黄某某公安局存在劳动关系,2005年5月1日之后许学军与黄某某公安局解除劳动关系。许学军请求确认与黄某某公安局的劳动关系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依照上述规定,许学军在黄某某公安局做零工期间,黄某某公安局依法应当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费用,许学军在2005年5月1日清退时应当向黄某某公安局提出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医疗等保险,如发生争议应当在仲裁时效之内请求相关部门进行仲裁,保护自已的权利,但许学军直至2014年10月10才向相关部门申请仲裁,超过了法律规定仲裁时效,故许学军请求黄某某公安局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医疗等保险的诉讼请求因其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许学军提出黄某某公安局2005年5月1日黄某某公安局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约定工资按正式干警60%发放至今,劳动关系一直处于存续状态,因该协议义容是鉴于许学军在黄某某公安局开除前的工作期间因公负伤,黄某某公安局发给的生活补助费,并没有给付工资内容,该协议不能证明许学军与黄某某公安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判程序是否违法问题,原审判决根据许学军起诉的诉讼请求及本案中相关证据材料,查明事实后驳回了许学军关于要求确认其与黄某某公安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诉讼请求,并没有诉非所判。许学军提出原审审理本案实际适用简易程序,但判决书注明是普通程序,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印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许学军提出原审审理本案超期问题,经本院审查该事实成立,原审在审理期限上存在程序瑕疵,但原审对本案实体处理正确,上述瑕疵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综止,上诉人许学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焱奇
审判员 付焰明
审判员 樊劲松

书记员: 吴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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