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原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代理人:刘庆华,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代理人:张跃伟,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常某某与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原告常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任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4月17日的还款协议书。2.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445103元及利息53412元。共计498515元(其中欠原告许某某22万元及利息26400元,欠原告常某某225103元及利息27012元)利息计算到全部归还之日。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截止到2017年4月17日至,被告从我们处的借款加上利息共欠445103元。为归还借款,我们多次催要,在被告不能还款的情况下,于2017年4月17日被告和我们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严重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现我们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及利息。望法院依法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
被告任某某辩称,一、本案不是民间借贷,而是购销合同纠纷。2017年4月17日,原、被告的确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依据《还款协议书》第一条已言明是欠款,而不是借款,其原因是自2006年3月2日,被告为法定代表人,成立了赵县恒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处的欠款是被告经营赵县恒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时购买淀粉所欠,该欠款应为公司债务,欠条皆在二被告之手,被告之所以与原告订立还款计划,其实在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故本案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是购销合同关系。二、应该追加赵县恒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因欠款的来源于双方的购销合同,是货物欠款,并不是借贷资金,正是由于所欠为贷款,当时该货物的确用于公司生产,因此是公司债务,而非法定代表人的欠款,应当将公司债务与个人债务区别开来,具体到本案应承担偿还责任的为被告赵县恒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所以请求法院依法追加赵县恒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民间借贷事实不成立。故依法提出答辩,望法院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还款协议书》一份,2017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被告任某某以个人名义在2014年4月17日之前陆续从二原告处借款,截止到2017年4月17日,尚未归还的借款数额为许某某220000元、常某某225103元。为了偿还上述借款,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第1条说明了尚未归还的金额,第2-8条约定了如何归还借款,第9条规定了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要求被告一同去履行合同的第3、4、5、6、8条,可是到了房管所和银行办理协议规定的事项时,才知道被告的房产证根本没有办下来,由于被告的欺骗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所以才将被告诉到法院,要求解除无法履行的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共计498515元,包括从签订协议起到起诉时的利息。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协议不生效,因为根据第10条,本协议自签字之日生效,该协议不是李志英本人签字;2、该协议书不能证明借款的事实,更不能说明借款交付的情况,欠和借有本质的区别,协议明显是欠款,再着常某某的款有零有整,借款不会出现这样的情况,不符合常理;3、协议中所述房产早已在银行抵押,并且李志英与任某某已经离婚,且时间早于该协议,对此李志英已向法院申请解除查封,因为该房产在离婚协议中已经归属李志英,李志英通过邮寄的方式已经将申请邮寄到贵院;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合同生效。本案没有借款事实即没有交付情况,不能说明原告所出示的还款协议就是借款,所以说应当审理借款的相关事实,以确定借款成立。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任某某与李志英的离婚协议书;2.还款协议书,证明还款协议书的内容不是借款;3.不动产权证书及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原告针对被告的辩解发表如下意见:1、被告所说的李志英没有签名,这是被告任某某的欠款,并不是李志英所欠,我方只追究任某某的责任,所以被告主张协议书不成立是错误的;2、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不是一次性完成的,截止到2017年4月17日,被告还欠445103元;3、数额有零有整是因为在借款过程中有利息计算,导致的有零有整;4、任某某在签订协议时并没有说明和李志英已经离婚,李志英和任某某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离婚协议,即便是真离婚,离婚协议内容也不得对抗第三人。截止到现在协议中提到的房产还在任某某名下,所以说关于被告称在离婚协议书的房产处置不能对抗原告;5、被告方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是不成立的,因为本案是一个还款协议纠纷,并不是初次借款纠纷,而是多次借款后为了偿还剩余借款而制定的,所以本案并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
被告针对原告的意见发表的意见为:还款协议中从未出现借款字样,欠款也没有说明是借款而来,原告主张借款应当提交证据,查明借款的事实和履行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4月17日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第1条规定:“甲方(被告)欠乙方(原告)许某某220000元,欠原告常某某225103元。”该协议第3、4、5、6、7、8条规定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还款计划,即由二原告为被告还清银行贷款后,由被告以自己的房产抵押给银行贷款后,将银行贷款用于偿还二原告欠款,不足部分由被告在2019年12月31日还清。该协议第9条约定了违约责任,第9条第(2)项规定:“如果甲方违约,甲方欠乙方的款将计算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捺手印。被告当庭对该所欠原告款445103元没有异议,但认为是所欠货款不是借款,并称是赵县恒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所欠二原告的货款,应为公司之债,同时指出二原告持有欠条不予出示。原告坚持已经将借条交付给被告,双方都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赵县恒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有购销关系的凭证。另查明,该协议上,李志英的签名并非是本人签名,被告任某某和李志英原为夫妻关系,在2017年3月27日,任某某和李志英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愿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还款协议书》归还对原告的欠款,但是最终并未按照该协议履行,原告称是因为被告的房产证没有办下来,因害怕上当而没有去银行交纳被告房贷尾款,并非原告违约。被告称因为二原告没有偿还被告房贷尾款,所以导致房产证不能办理,更不能进行抵押贷款。而被告的房产证登记时间为2017年11月6日,根据《还款协议书》第4、8条的规定,综合分析,因为被告的房产证当时并没有办理下来,被告承诺的自签订协议一个月内办下贷款这一目的无法兑现。原告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所欠二原告款445103元无异议,但被告同时又主张是赵县恒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二原告的货物欠款纠纷,是公司债务,非法定代表人的欠款,除被告的陈述外,并未向本院提交该公司与二原告存在购销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要求追加赵县恒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并要求赵县恒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违约责任即该协议签订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该约定系原被告之间自愿达成的合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二原告许某某、常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在2017年4月1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
二、被告任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某某借款本金220000元,利息26400元(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至2018年4月8日);偿还原告常某某借款本金225103元,利息27012元(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至2018年4月8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7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风瑞
人民陪审员 秦新现
人民陪审员 殷平社
书记员: 乔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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