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代理人:徐大超,连云港市赣榆区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代理人:相入亮,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海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83927699-3。
负责人:王永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夏,系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35号登壹大厦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5703787L。
负责人:骆公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其阳,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振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大超、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相入亮、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夏、第三人紫金财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其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移送鉴定,后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自愿撤回鉴定申请,本案于2017年4月26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21965.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4日13时30分许,被告王某持C1E证驾驶苏G×××××小型轿车在赣榆区老粮票大食堂饭店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许某某持C1证驾驶苏G×××××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黄海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原告许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4日13时30分许,被告王某持C1E证驾驶苏G×××××小型轿车在赣榆区老粮票大食堂饭店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许某某持C1证驾驶苏G×××××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黄海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原告许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15日针对本事故作出赣公交青认字【2016】第1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观察疏忽,原告许某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未按期检验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未戴安全头盔,原告许某某、被告王某应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某系苏G×××××小型轿车所有人,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已支付原告10841元。
原告许某某系城镇居民,其自伤起至2016年7月23日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9天,产生医疗费计88561元,其中包含第三人紫金财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道路救助助基金垫付款37596.28元。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辩称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扣除医保外药品及诊疗项目,但未举证证明。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3日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赣司鉴所【2016】活鉴字第480号鉴定意见,结论为:“1、被鉴定人许某某于2016年6月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构成十级伤残;2、形成误工日180天、营养及护理期限各100天(包含二次手术);3、被鉴定人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需综合医疗费11000元;4、被鉴定人牙齿下列右2缺失需利用两边天然牙下列右1、3作为基牙行固定桥修复,因此其实际修复体为下列右1-3共3颗钴铬合金烤瓷牙,安装费用为3000-3600元为宜。在目前技术条件、正常使用情况下,修复牙约10-15年更换一次。”原告支出鉴定费2700元。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辩称该鉴定系内固定在位所做,活动度丧失不客观,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过长,牙齿修复费用未实际发生,不应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书面申请就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及后续取内固定费用进行重新鉴定,后自愿撤回鉴定申请。原告许某某驾驶的苏G×××××普通二轮摩托车因本事故造成损坏,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并作出赣车损鉴字【2016】第17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其损失价值为375元。原告许某某支出评估费50元。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辩称该评估结论未扣除残值,并要求扣除残值75元,原告许某某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扣除残值7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赣公交青认字【2016】第1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赣司鉴所【2016】活鉴字第480号鉴定意见、赣车损鉴字【2016】第17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某与原告许某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经调查认定被告王某、原告许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辩称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扣除医保外药品及诊疗项目,但未举证证明医保外用药的名称、数额及替代用药的名称、数额及合理性,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辩称原告的鉴定意见系内固定在位所做,活动度丧失不客观,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过长,牙齿修复费用未实际发生,不应一并处理。就以上辩解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自愿撤回重新鉴定申请,依法应承担因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就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以上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损失,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扣除残值75元,系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牙齿修复费用,结合原告的年龄,本院酌情支持2次,之后若仍需更换,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
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许某某本次诉讼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应为:医疗费88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20元/天×49天)、营养费3420元(68.4元/天/2×100天)、二次手术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0.1)、精神抚慰金2500元(50000元×0.1×50%)、误工费18331元(101.84元/天×180天)、护理费10184元(101.84元/天×100天)、牙齿修复费用6600元(3300元/次×2次)、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300元(375元-75元)、鉴定费2700元、评估费50元,计219472元。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3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车辆损失300元);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99172元(219472元-120300元),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应根据被告王某的事故过错程度承担50%,即49586元(99172元×50%)。被告王某已支付原告10841元,扣除其应负担的诉讼费505元,其余10336元依法视为为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垫付,故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还共应赔偿原告159550元(120300元+49586元-10336元)。被告王某可就其垫付款10336元另行向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主张权利。第三人紫金财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已通过道路救助基金垫付原告医疗费用37596.28元,故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应将其依法承担的赔偿款中的37596.28元支付给第三人紫金财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并赔偿原告121953.72元。被告王某本次诉讼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事故损失121953.7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垫付款37596.28元。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已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 孙振鎏
书记员: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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