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马强,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任某市裕华东路路南(安庄村西)。
诉讼代表人刘植轩,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严桦,该公司职工。
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到庭情况:原告许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马强、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严桦到庭。
查明案件事实:2017年11月9日14时40分许,XX飞驾驶冀J821**的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任某市麻家务镇被马庄村东丁字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许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J835**的小型客车相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任某市明亮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施救,支付施救费500元。经本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8日对冀J835**车辆进行了损失评估,评定事故车辆损失为53414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70元。
另查明,原告驾驶的冀J835**车辆在被告处投有限额为75156.8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投保的冀J835**车辆在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作为保险人有向原告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主张冀J835**车辆损失53414元、施救费500元,有公估报告书、施救费发票等证据证实,且该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53914元。被告辩称事故车辆的鉴定金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因该鉴定系本院委托,且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情形之一,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某某保险金539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元、鉴定费26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玉坡
书记员: 袁伟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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