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春,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印刚,易县双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地址:保定市定兴县兴华西路7号。负责人:李献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生,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耿某某、人财保险公司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春、被告耿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印刚、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定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3604.1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8日14时20分许,被告耿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赞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易县塘湖村路段时,与原告许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三轮车损坏。此事故经易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6】第161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耿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某无责任。被告耿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万元,我方的起诉标的包含此项费用。该事故车辆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均是耿福才,事发时由被告耿某某驾驶,耿福才是耿某某的父亲,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定兴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附不计免赔率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3604.11元,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定兴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耿某某辩称,1、对于事故的成因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于原告的损失及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且有不计免赔,故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耿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万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定兴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一份附不计免赔率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如不存在免责情形,我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依法核实事故发生时行驶证及驾驶证资格的有效性,审核原告的各项费用合法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其损失,向法庭提交的外购药人血白蛋白发票4张,金额3660元,虽然武警总院费用清单中有显示,但数量、价格与上述外购药血白蛋白没有关联性,且原告未提供该外购药已使用的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原告和护理人武艳芹的劳动合同1份、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误工收入证明1份,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鉴定书1份,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定兴支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护理用品明细1份、发票1张,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应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就双方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事发后,原告被送到易县医院抢救,第二天转入武警总医院治疗26天,同年2月4日出院,又转入易县医院住院治疗157天,共住院183天。住院期间由其儿媳武艳芹护理,武艳芹在易县燕盛隆汽车车身修理专项维修部上班,月工资2600元。许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在易县科丰农牧业有限公司打工,月工资2000元,从受伤之日计算到伤残评定前一日,误工400天。原告经鉴定九级伤残,受伤时69周岁,赔偿年限为11年。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70273.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0元(100元/天×183天=18300元);3、护理费15860元(2600÷30天×183天=15860元);4、误工费26666元(2000÷30天×400天=26666元);5、伤残赔偿金26221.98元(11年×11919元×20%=26221.98元);6、鉴定费2608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6207.5元;9、复印费29.2元;10、护理用品4628元。共计276794.11元。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易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6】第161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耿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某无责任,事故车辆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定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一份附不计免赔率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定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860元、误工费26666元、伤残赔偿金26221.9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608元、交通费6207.5元、护理用品4628元、复印费29.2元,合计98220.68元;其余医疗费:16027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0元,合计178573.43元,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耿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耿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70000元,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定兴支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用,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虽已年近70岁,达到退休年龄,但原告有劳动能力且无固定收入,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护理人员收入实际减少计算,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的建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6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复印费、护理用品,属于原告实际花费,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8220.6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8573.43元,共计276794.1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返还被告耿某某垫付费用7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原告许某某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公司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志芳
书记员:康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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