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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宣珍与上海金山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许宣珍,女,1983年8月25日生,回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山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秋忠。
  委托代理人朱军,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琪,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宣珍与被告祁静、上海金山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山巴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祁静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宣珍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告中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山巴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宣珍诉称,2017年9月21日18时05分许,被告金山巴士公司员工宋欢权驾驶沪B9XXXX大型普通客车、祁静驾驶冀AS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年家浜路、周康路东约15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祁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欢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沪B9XXXX大型普通客车、冀ASXXXX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中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23,822.7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2,100元、残疾赔偿金72,9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要求先由被告中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二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金山巴士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愿意自负40%的责任。
  被告金山巴士公司书面答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宋欢权系其公司员工,且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均同意依法处理;另提出事发后曾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另其车辆损失费7,160元,要求原告按责赔偿,均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沪B9XXXX大型普通客车于事发时在其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故商业三者险内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扣减5%的免赔率;认可冀ASXXXX小型轿车于事发时在其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对于具体赔偿比例,认为应由原告自负6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对律师代理费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同意承担;对其余赔偿项目的金额均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1日18时05分许,被告金山巴士公司员工宋欢权驾驶沪B9XXXX大型普通客车、祁静驾驶冀AS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年家浜路、周康路东约15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祁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欢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23,766.87元,并住院治疗了9.5日;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4,000元。期间,被告金山巴士公司曾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
  2018年4月18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许宣珍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2-9、右侧第5前肋骨折伴局部移位,经对症治疗,目前遗留肋骨骨折4处以上畸形愈合,影响呼吸功能,评定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人口。
  还查明,沪B9XXX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事发后,被告金山巴士公司为修理该车支出修理费7,160元;冀AS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病史、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祁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欢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中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二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宋欢权承担25%的赔偿责任,祁静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50%的责任;其中宋欢权应承担的部分,先由被告中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扣减5%的免赔率);仍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金山巴士公司基于宋欢权的职务行为予以承担;其中祁静应承担的部分,先由被告中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原告不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2,100元、残疾赔偿金7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因被告中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扣除无病史佐证的费用后,凭据核定为23,766.87元。3、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700元,原告的主张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4、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计算,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需要说明的是,该赔偿项目由被告金山巴士公司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中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二份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15,9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为94,9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责任限额,由被告中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610.22元,故被告中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20,510.22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为2,618.22元,由被告金山巴士公司全额承担。关于被告金山巴士公司主张的车辆修理费7,160元,因原告愿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确认由原告承担3,080元,另被告金山巴士公司曾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故由原告在被告中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金山巴士公司3,461.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宣珍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120,510.22元;
  二、原告许宣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金山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3,461.78元;
  三、驳回原告许宣珍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0元,减半收取计1,33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许宣珍负担16元,被告上海金山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319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顾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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