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许家庭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郭和平。
委托代理人:张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家庭。
委托代理人:许崇礼。
原审被告: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为国,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日照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家庭、原审被告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8月13日16时许,邹某某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35省道由西向东行至335省道日照市东港区陈疃镇陈疃三村路段处时,适逢许家庭横过公路,发生碰撞引发交通事故。日照市交警支队东港大队对事故现场勘查后,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日公交证字(2013)第005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
许家庭受伤后,即被送到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7天(2013年8月13日至11月8日),经诊断许家庭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T12椎体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5-10肋)、多处软组织损伤等,行内固定术。2014年3月6日,日照市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日人法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73号,认定许家庭在鉴定基准日(2014年3月20日)右侧腕关节及右侧膝关节分别为X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为X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4000元。许家庭医疗费共计71640.22元,其中邹某某垫付46000元,许家庭支付鉴定检查费1190元,鉴定费1320元。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邹某某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日照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许家庭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诉讼中,许家庭主张本人自2011年起与其儿子许洪日在东港区日照街道兴合社区新瑞家属院共同居住生活,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许家庭提供了日照市公安局日照路派出所证明、东港区西陈疃三村村委会证明、东港区日照街道兴合社区居委会证明。人保财险日照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也提供了由东港区西陈疃三村村委会、日照新瑞粮食加工总厂、东港区日照街道兴合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其中,日照新瑞粮食加工总厂出具的证明载明“……许洪日之父许家庭,随儿子自2011年至今,经常发现在我家属院居住……”;东港区日照街道兴合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房主许洪日之父许家庭,身份证××的居住证明,兴合社区居委会是根据新瑞粮食加工厂(现物业管理)出具的证明为依据……”。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一日清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鉴定费单据、居委会证明、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等。
原审法院认为,邹某某驾驶机动车行进中将许家庭撞伤引发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责任做出了认定,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邹某某撞伤许家庭并给许家庭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许家庭主张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医疗费71640.22元(含邹某某垫付46000元),系许家庭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进行治疗的合理支出,应予赔偿。至于许家庭后续治疗费4000元,许家庭确需后期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相关的鉴定机构做出了认定,该部分费用应予支持。2、关于残疾赔偿金,虽然许家庭系日照市东港区陈疃镇农业户口,但根据双方各自举证足以证明许家庭自2011年后至今长期城镇居住生活,故根据许家庭的伤残等级(三处十级伤残),可以参照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标准计算5年,即19784.8元(28264元×5年×14%)。3、关于护理费,结合许家庭的实际伤情和护理程度,参照日照市劳动力市场护工工资指导价格标准2400元/月计算实际住院期间的损失,即6960元(2400元/月×87天)。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即1740元(20元×87天)。5、关于鉴定费2510元和邮寄费200元,系许家庭为伤残评定和诉讼实际支出费用,并无不当,应予支持。6、关于交通费3000元,许家庭为治疗、评定伤残乘坐交通工具支出确需必要的费用支出,结合许家庭家庭住所地与救治医院的路途距离,原审法院酌定1500元为宜。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许家庭的伤残等级仅是十级,但考虑到许家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处十级伤残,且许家庭在事故发生时已年龄较大,身体多处致残,给许家庭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为宜。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09335.02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肇事机动车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日照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出险事故,许家庭在诉讼中也向保险人主张权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人保财险日照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9244.8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10000元,超出部分70090.22元(109335.02元-29244.80元-10000元),由邹某某承担(含已垫付4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人保财险日照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鲁L×××××号牌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许家庭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9244.8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10000元;二、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许家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其他经济损失共计70090.22元(含已垫付46000元);三、驳回许家庭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3元,减半收取697元,由邹某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人保财险日照分公司提交证明材料一份,主张人保财险日照分公司认为许家庭在本案中提供虚假证据涉嫌保险诈骗,经过公安局经侦部门调查,出具证明的物业人员许衍防证明许家庭并没有一直居住在其子许洪日家,与原审中提供的证明相悖,许家庭为农村户口。被上诉人许家庭质证认为,该份证明不能说明许家庭的居住情况,许家庭一审中提交的居住证明是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兴和社区出具的并且加盖公章,许家庭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原审被告邹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8月13日16时许,邹某某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日照市东港区陈疃镇陈疃三村路段处时,与横过公路的许家庭相撞,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各方均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许家庭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对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还是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应结合其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许家庭主张居住于城镇,人保财险日照分公司提出异议,双方在原审、二审均提供了相关证据,从上述证据看,许家庭提交的日照市公安局日照路派出所出具的调查说明,仅证实许家庭目前住在新瑞面粉厂家属院,不能证明系其经常居住地;许家庭提交的东港区陈疃镇西陈疃三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许家庭在2013年8月前在居住本村、现居住在其子许洪日家中,但人保财险日照分公司提交的同一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前份证明未经审查批准、不符合公章管理要求为由认为无效;许家庭提交的东港区日照街道兴合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许家庭系该社区常住居民,但人保财险日照分公司提交的同一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前份证明是根据日照新瑞粮食加工总厂(现物业管理)出具证明为依据而证明前份证明作废;许家庭提交的日照新瑞粮食加工总厂出具的证明,证明许家庭随其子自2011年至今经常发现在家属院居住,但人保财险日照分公司提交的经公安经侦部门调取的证据,前份证明的出具人许衍防证明许家庭农闲时才到其子家间歇居住。许家庭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且人保财险日照分公司提了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认定许家庭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证据不足。许家庭的户籍所在地为东港区陈疃镇西陈疃三村,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地点亦为东港区陈疃镇西陈疃三村,因此,本院认定许家庭的居住地为农村,应当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审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许家庭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7434元(10620元×5年×14%)。
对于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许家庭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其后续治疗费用约4000元,该费用是后续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一并处理,并无不当。另外,原审根据许家庭的就医地点、路程等本案实际情况,对许家庭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予以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计算许家庭残疾赔偿金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即: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许家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其他经济损失共计70090.22元(含已垫付46000元);驳回许家庭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3元,减半收取697元,由邹某某负担。
二、撤销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鲁L47070号牌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许家庭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9244.8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10000元。
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许家庭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689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1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31元,由被上诉人许家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琳 代理审判员  张锦秀 代理审判员  李 云

书记员:叶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