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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勤诉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某勤,男,住宝鸡市渭滨区广元路。
委托代理人刘天龙,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住宝鸡市渭滨区姜谭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陈建昌,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英,女,住宝鸡市渭滨区姜谭路。

原告许某勤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高新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小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勤的委托代理人刘天龙、被告王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高新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徐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16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陕CR6989号小型轿车在310国道李家楞村一组村口由南向东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陕CB735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1日,伤情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出院医嘱“1、避免外伤,适度进行患肢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3、如活动不当或外伤,再次骨折可能或内固定物断裂;4、如骨性愈合需行内固定取出处理;5、出院后不适随诊”。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治疗期间医疗费为12893.78元,其中原告支付114元、被告王某某支付2779.78元、被告人保财险高新营销部支付10000元。
另查,陕CR6989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马辉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高新营销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28日0时至2015年11月27日24时,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
又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许某勤因修理摩托车支出670元。2015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42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修理费票据,户口本;被告王某某提交的保险单,宝鸡市中医医院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汇总表;被告人保财险高新营销部提交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所作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公交认字(2015)第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车辆修理费
原告许某勤主张医疗费11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车辆修理费670元,并提交相应证据佐证。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王某某陈述其垫付医疗费2779.78元、被告人保财险高新营销部陈述其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均提交了相应证据,原告亦无异议,故医疗费应为12893.78元。
2、误工费
原告许某勤主张误工费12000元(100元∕日×120日),被告人保财险高新营销部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应按63日×70元计算。经审查,原告共住院治疗21日,宝鸡市中医医院分别于2015年9月1日、9月15日、9月29日、10月13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医嘱均载明“全休两周”,故误工期限应为77日。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按每日100元计算,但就此未提交相应证据,其陈述发生交通事故前无固定工作,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按每日80元计算,故误工费应为6160元(80元∕日×77日)。
3、护理费
原告许某勤主张护理费7200元(80元∕日×90日),被告人保财险高新营销部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护理费应按49日×60元计算。经审查,原告共住院治疗21日,宝鸡市中医医院分别于2015年9月1日、9月15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医嘱载明“全休两周,需陪员壹人”,护理期间应为49日。原告所主张护理费按每日80元计算应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故护理费应为3920元(80元∕日×49日)。
4、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许某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80元∕日×21日),被告人保财险高新营销部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应按每日60元计算。本院认为,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成立,应予采信。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60元(60元∕日×21日)。
5、营养费
原告许某勤主张营养费1800元(20元∕日×90日),被告人保财险高新营销部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医嘱中未载明加强营养,不应支付营养费。本院认为,医嘱中虽未载明加强营养,但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和伤残程度,其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按住院期间计算,故营养费应为420元(20元∕日×21日)。
6、交通费
原告许某勤主张交通费300元,并提交相应票据佐证,被告人保财险高新营销部对此提出异议,认为金额过高,应按1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因治疗和复查支出必要的交通费应为合理,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许某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高新营销部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较大精神损害,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到原告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其主张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700元。
综上,原告许某勤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经济损失为88463.78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高新营销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内赔偿6622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670元,共计76890元。因被告人保财险高新营销部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实际赔偿原告6689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经济损失11573.78元,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许某勤和被告王某某进行分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事故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30%的经济损失,即3472.13元;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经济损失,即8101.65元。由于陕CR698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高新营销部处投保了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故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高新营销部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101.65元,被告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了减少各方当事人诉累,一并处理纠纷,对于被告王某某所垫付医疗费2779.78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高新营销部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返还,其实际赔偿原告5321.87元(8101.65元-2779.78元)。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勤经济损失6689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勤经济损失5321.87元,并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费用2779.78元。
以上判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许某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990元,由原告许某勤承担297元,被告王某某承担6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小辉

书记员:朱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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