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小芬,女,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群华,上海致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艳,女,199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小芬诉被告张艳(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78,647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0日21时4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4XXXX的轿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构成XXX伤残。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如上诉请。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另外,认为原告的伤被评定XXX伤残,缺乏依据,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0日21时4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4XXXX的轿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嗣后,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2018年7月20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态、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8年7月27日,该鉴定中心认为原告的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
又查明,涉案的牌号为沪C4XXXX的轿车在第二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1,00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第二被告协商一致确认残疾赔偿金系数为0.05。同时,第二被告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第一被告驾驶证、行驶证、第二被告的工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卡、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修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劳动合同书、工资清单、完税凭证、律师代理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第二被告对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和伙食费。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应当以病人生命健康之需为前提,且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并不一定全部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涵盖。如果对于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作为免责条款予以说明,同时履行特别的告知义务。但本案保险人既未在在保险人免除条款中予以体现,也未在其他条款中明确,故本院对第二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但对于第二被告辩称扣除伙食费的意见,依法予以采纳。经审查,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8,391.3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每日20元的标准和住院天数15.5天,确认310元。
3、营养费,本院根据每日为20元-40元的标准,酌定每日30元,结合鉴定意见30日,为900元。
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误工收入的这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按最低工资结算。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交事发前三个月工资收入证明,并不能全面、客观地反映原告的收入状况,故本院采纳第二被告的意见,按2,420元∕月计算,结合鉴定意见90日,为7,260元。
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院根据原告与第二被告协商确定的系数0.05,同时鉴于原告的年龄和非农户口的事实,酌定残疾赔偿金为62,596元。
6、精神抚慰金,系原告伤后对其家属精神上的慰藉。现原告主张5,000元,于法不悖,本院照准。
7、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以3,108元∕月为标准,结合鉴定意见30日,为3,108元,本院照准。
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和就诊次酌定300元。
9、衣物损,本院根据第二被告认可的100元予以支持。
10、鉴定费4,200元,凭据确认。
11、律师代理费,系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可以作为损失要求进行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予以确定3,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
综上,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102,165.30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小芬律师代理费3,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小芬损失102,165.30元;
三、驳回原告许小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36元,由原告负担734元,由第一被告负担1,202元.第一被告应负之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雁虹
书记员:陆皓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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