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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诉闫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许某某
闫某某
袁斗一(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许某某,农民。
被告闫某某,学生。
委托代理人袁斗一,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闫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因清理车辆一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冷静对待、妥善处理,但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未保持克制的态度,进而引发矛盾激化,最终导致原告受伤,双方均存在过错。在二人相互厮打过程中,因被告实施的殴打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受伤并造成经济损失,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理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许某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071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护理费800元(100元/天×8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100元,仅有口头陈述,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参照2015年度农林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1519.92元(42.22元/天×36天);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许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3272.20元,被告闫某某赔偿6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3272.20元的60%,计款7963.3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元,原告许某某负担38元,被告闫某某负担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因清理车辆一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冷静对待、妥善处理,但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未保持克制的态度,进而引发矛盾激化,最终导致原告受伤,双方均存在过错。在二人相互厮打过程中,因被告实施的殴打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受伤并造成经济损失,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理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许某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071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护理费800元(100元/天×8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100元,仅有口头陈述,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参照2015年度农林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1519.92元(42.22元/天×36天);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许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3272.20元,被告闫某某赔偿6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3272.20元的60%,计款7963.3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元,原告许某某负担38元,被告闫某某负担57元。

审判长:陈利娟

书记员:赵旭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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