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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帅与上海彧澜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许帅,男,199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纪富,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彧澜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孙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时华,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帅与被告上海彧澜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纪富、被告上海彧澜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上海彧澜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1、2017年8月17日至2018年3月1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6,766元(月均工资11,568.80元×7.5月);2、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3月14日期间工资23,137.6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137.60元(月工资11,568.80元×2倍)。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8月17日进入被告处担任市场部投资顾问工作,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面试后入职,每月工资按照工作业绩计算提成,没有底薪。2017年11月起升任经理,按经理岗位标准支付工资,即除了自己的提成外,还有团队成员的提成。原告正常工作至2018年3月14日,2018年3月15日上午,被告市场部总监颜仕海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没有说明原因。在职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松通过微信、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关于2018年2月出勤情况,原告2018年2月工作至2月9日上午,下午起被告安排放假,被告要求2月23日上班,原告于2月23日正常上班,工作至3月15日上午被通知解除劳动关系。
  上海彧澜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入职时间是2018年1月1日,工作至2018年1月31日,工资标准是纯提成无底薪。关于诉讼请求1,不存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关于诉讼请求2,被告没有拖欠工资,2018年2月16日已经支付工资至2018年1月工资。关于诉讼请求3,原告工作至2018年1月31日后提出家中有事需回去,2018年2月1日起没有提供劳动,也没有办理离职手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被告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于2017年6月1日,法定代表人孙松。2018年4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8年5月15日,原告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事项变更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8年6月5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人仲(2018)办字第737号裁决,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1、工资发放记录,旨在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松通过微信、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资的记录,2017年9月15日支付2017年8月工资1,398.80元,2017年10月10日支付2017年9月工资2,000元、2017年10月16日支付2017年9月工资9,991元,2017年11月15日支付2017年10月工资8,855元、2017年12月15日支付2017年11月工资7,958.70元、2018年1月15日支付2017年12月工资9,000元;2018年2月2日补发2017年12月工资10,000元;2018年2月16日支付2018年1月工资23,425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中微信转账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无法确认微信转账人员的身份,无法确认是孙松,也无法确认不是孙松;对银行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2018年2月16日转账的款项是工资,2018年2月2日转账的款项不是工资,是资金周转,原、被告有过借贷关系。
  2、工作牌原件,旨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
  3、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松的通话录音、通话记录,孙松的号码是XXXXXXXXXXX,2018年5月7日打的电话,孙松在电话中认可被告拖欠原告、张红芳工资。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离职时间是2018年1月,电话是2018年5月,孙松记不清楚工资情况,因此让“老张”查询,后经过查询发现没有拖欠工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2017年8月17日入职,工作至2018年3月14日,2018年3月15日上午被解除劳动关系,工资标准为纯提成无底薪,被告认可原告的工资标准为纯提成无底薪,但主张原告于2018年1月1日入职,工作至2018年1月31日离职。原、被告应当对各自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即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原告于2018年1月1日入职,工作至2018年1月31日,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相应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支付记录,并当庭出示手机内微信转账记录,经质证后,被告仅认可银行转账记录,并称2018年2月2日转账的款项并非工资,系基于借贷关系的资金周转,2018年2月16日支付的才系工资收入,对微信转账记录则“无法确认是孙松,也无法确认不是孙松”。被告关于2018年2月2日转账款项的性质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未就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明确表达意见。根据规定,诉讼过程中,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充分说明并询问后,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工资支付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工资支付记录显示,被告于2017年9月15日第一次支付工资,最后一次于2018年2月16日支付工资,原告主张于2017年8月17日入职的意见,与工资支付记录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另结合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本院采信原告所述的最后工作日即2018年3月14日。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于2017年8月17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已经与原告协商、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应当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具体期间为2017年9月17日至2018年3月14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期间二倍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确定二倍工资计算基数的规定,劳动关系双方对月工资有约定的,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来确定;双方对月工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按《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来确定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并以确定的工资数额作为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如按《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仍无法确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数额的,可按劳动者实际获得的月收入扣除加班工资、非常规性奖金、福利性、风险性等项目后的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确定;按上述原则确定的二倍工资基数均不得低于上海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工资标准为纯提成无底薪,据此陈述,原告所得的收入均为提成工资,根据上述规定,提成工资系风险性收入,具有不确定因素,并非正常出勤工资,无法作为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不得低于上海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且因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因此本院根据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原告主张的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据此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7年9月17日至2018年3月14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13,640.69元。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3月14日期间,原、被告存续劳动关系,原告正常为被告提供劳动,但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被告最后一期工资于2018年2月16日支付2018年1月工资,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已经足额支付原告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3月14日期间工资,相应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此外,根据原告提交的与孙松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孙松确认尚拖欠原告及张红芳劳动报酬。被告关于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系提成收入,但原告就此期间的工作完成情况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按照之前月均工资计算该月工资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低工资标准保障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3月14日期间工资3,345.45元。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该规定,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时,劳动者应当首先提交证据证实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其次由用人单位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管理人员于2018年3月15日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又不予认可,因此原告关于被告于2018年3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彧澜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帅2017年9月17日至2018年3月1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640.69元;
  二、被告上海彧澜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帅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3月14日期间工资3,345.45元;
  三、驳回原告许帅要求被告上海彧澜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137.60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许帅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许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逸敏

书记员:姚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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