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根,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和生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XXX号太平金融大厦18层1803A-08室。
再审申请人许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和生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生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2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审查中,和生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被注销。
许某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均认定许某某不存在加班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的主要依据包括公证书及证人证言,公证过程是由和生公司的代理律师自行操作,通过不属于许某某的虚假邮箱进行搜索。证人证言也均为和生公司的工作人员或上级领导,与和生公司有利害关系。此外,一、二审法院均已查明和生公司已通过股东决议解散并成立清算组,应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和生公司参加诉讼,而不应由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许某某是否存在加班事实的问题,一、二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许某某主张其存在加班并据此主张加班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许某某对公证书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许某某的其他再审申请理由,亦不符合再审申请的相关规定。综上,许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赵 超
书记员:丁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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