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建,男,1980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佳,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瑾洁,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溢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蔡潇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向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明,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荷中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江西路XXX号XXX号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李勍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何,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裕,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建与被告上海溢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上海市荷中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荷中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佳、严谨洁,被告溢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向东、周佳明,第三人荷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何、张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押金人民币3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3月1日-4月15日营业结算款99,969.09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2月营业额结算款7,431.80元;4、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1,000元。事实和理由:上海市宝山区通河路XXX-XXX号一层红太阳美食城由被告向第三人承租。2017年6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红太阳美食城档口合作经营租赁合同》,约定甲方聘请乙方驻场红太阳美食城进行经营管理“汉堡、油炸、奶茶”项目,联合经营的标的即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通河路XXX-XXX号一层档口,具体约定如下:(一)甲方对美食城进行统一管理,配备经理、收银、保安、保洁、服务人员、洗碗工、公用设施设备管理维护人员,为各商户及美食城进行管理和服务费用平摊。(二)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前即支付甲方30,000元整的诚信经营违约质保押金,合同终止后三十天内,如无损坏及其他违约责任,质保押金如数退还(不计利息)。(三)甲方按照乙方的营业额每个月提取点数作为租金,其中外卖扣点15%,堂吃扣点20%。2018年5月31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押金30,000元。原、被告实际合作经营至2019年4月15日,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与原告结算自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营业额。另,被告欠付原告2019年2月营业额结算款7,431.80元。2019年4月16日,因被告违约第三人解除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没收被告房屋经营使用权。鉴于被告于2019年4月16日因自身过错失去系争美食广场商业经营使用权,致使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目的无法达成,被告构成单方违约,应当向原告按合同约定与原告结算欠付的营业额,并返还相应押金,赔付律师费等实际损失。
被告溢乐公司辩称,确认收取押金3万。第三人与被告的合同并未解除,被告已向第三人和各商户发函,第三人也未收回房屋经营使用权。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之间为不定期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故不同意返还押金。根据合同第1.3条和第2.2条约定,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给被告,且按合同3.2条原告在结算款中未扣除煤气水电等费用。2019年2月的营业额结算款已经结清,原告主张的金额是用于垃圾分类的费用。关于原告的第四、五项主张,合同无相关约定,被告不认可。
第三人荷中公司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获得法院支持,都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与被告的租赁合同于2019年4月16日解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日,许建(乙方)与溢乐公司(甲方)签订《红太阳美食城档口合作经营租赁合同》,约定甲方聘请乙方驻场对上海阳光美食林进行经营管理“汉堡、油炸、奶茶”项目,合同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乙方有采购自主权,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的要求和国家的食品安全规定的要求进行做账登记,不得做假账或虚报账目,每日做好食品采购案证、消毒记录、安全检查记录、采购记录及7S执行记录等按照甲方要求必须完成的各项记录;甲方对乙方进行经营管理指导,现场操作由乙方进行;乙方需每个月底最后一天提报各项数据记录给甲方,以便甲方核对结算;各档口每月15号结算,甲方向乙方发出《结算对账通知》,乙方确认后,开具收款收据,送交甲方存档;每月的保底租金6,000元,月营业额以3万元为基准,3万元以下都按6,000元租金计算(包括3万),3万以上按20%个点计算;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即支付甲方诚信经营违约质保金为30,000元,若有违约扣除保证金,合同终止后三十天内,如无损坏及其他违约责任,质保押金如数退还(不计利息),乙方凭甲方开具的保证押金单据办理退还手续;租赁期内有关该房屋的水费、电费、煤气费、装修费、维修费均由乙方按实际使用量自行承担,公共费用商铺平摊,本款规定的各项费用、支付方式和时间应以甲方和管理公司的书面通知为准。双方在合同中补充约定“外卖扣点15%、堂吃扣点20%”。许建支付溢乐公司押金30,000元。
2019年4月16日,溢乐公司收到荷中公司的《解约函》。该《解约函》告知溢乐公司解除双方于2015年9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将房屋交还荷中公司。同日,许建与出租人上海锦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就系争商铺签订《临时租赁协议》。
另,许建与溢乐公司一致确认2019年2月营业额结算款为42,431.80元,溢乐公司已支付35,000元。
审理中,针对2019年3月1日至4月15日期间营业额,许建与荷中公司经核对账目一致确认上述期间的营业额为107,315.63元。许建表示,上述营业额中外卖营业额107,152.13元、窝窝营销营业额为163.50元,故其主张的营业额结算中外卖营业额结算款为91,079.31元(107,152.13×85%),窝窝营销营业额结算款为130.80元(163.5×80%),共计91,210.11元。
本院认为,许建与溢乐公司签订的《红太阳美食城档口合作经营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恪守并履行。通过荷中公司的解约函及溢乐公司的联系函,可以认定溢乐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许建与溢乐公司签订《红太阳美食城档口合作经营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导致该租赁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溢乐公司收取的押金30,000元理应返还给许建。
关于营业额结算款,其中2019年3月至4月15日期间部分,根据许建提供的银行转账流水、美团账单等证据,结合其与荷中公司核对的营业额,本院确认2019年3月1日至4月15日期间的营业额为107,315.63元。根据双方之间提成比例的约定,现许建主张91,210.1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2019年2月的营业额结算款,根据双方确认的营业额结算款金额及溢乐公司已支付金额,溢乐公司确实尚欠7,431.80元,现许建主张上述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溢乐公司称上述钱款已作为垃圾清运费支付给荷中公司,溢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许建主张的营业额结算款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溢乐公司抗辩许建主张的营业额结算款中未扣除煤气水电等费用,溢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费用金额,溢乐公司在确定相关费用的情况下可另案向许建主张。
关于律师费,许建的主张无合同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溢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建押金30,000元;
二、被告上海溢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建2019年3月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的营业额结算款91,210.11元;
三、被告上海溢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建2019年2月份的营业额结算款7,431.80元;
四、驳回原告许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34元,由原告许建负担198元,被告上海溢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恩强
书记员:汤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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