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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与孙永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李俊芳,系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永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查伯勋,系内蒙古弘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法定代表人朱华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波,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许某与被告孙永光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乌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政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芳,被告孙永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查伯勋,被告联合财险乌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2017年5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孙永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10国道乌达段由北向南行驶至110国道1098KM+800M处道路时,与沿1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许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许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永光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逃逸。经乌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乌达大队认定,被告孙永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29442.2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678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2978.08元、营养费2800元、误工费12656.84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病历复印费70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孙永光的答辩意见为: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花费的金额需要举证说明。
被告联合财险乌海支公司答辩意见为: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条款》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为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洚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揖赔偿责任。我公司承担的只是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不负责其他损失的赔付,如判决赔付请求法院判与我公司追偿权。
交强险条例属于行政法规,从法律层级上看,其效力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但是条例制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立法精神,因此我公司认为条例及条款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对原告诉请的诉讼费费用的问题,答辩人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敌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项下的第四条"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的相关费用,属免除责任",结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我公司不是直接事故责任人,故不予赔付。
原告许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2017年5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孙永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10国道乌达段由北向南行驶至110国道1098KM+800M处道路时,与沿1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许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许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永光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永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证据二、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发票、乌海市人民医院门诊发票、病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乌达区中心医院门诊发票(共14张)、乌海市蒙中医院门诊发票(共4张)、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门诊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入住乌海市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乌达区中心医院及蒙中医院也有治疗,共计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36787.32元。
证据三、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发票(两张)。用以证明原告为进行伤残等级及致残原因鉴定花费2400元鉴定费。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许某胸部损伤致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属于十级伤残,损伤系外力作用所致。定残日为2017年9月22日,误工期共计119天。
证据五、病历复印费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复印病历花费70元。
证据六、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开设乌达区许某废旧木材回收站的事实,将其归为服务业。
证据七、乌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永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为190.9mg/100ml,孙永光属于交通肇事罪,因此交警部门委托原告进行了伤情鉴定。
被告孙永光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五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具体金额需法院最终核实;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对伤情鉴定不认可,与此次诉讼赔偿无关;对证据四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十级伤残认可,但对误工期不认可,原告没有对误工期进行鉴定。对证据六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联合财险乌海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四、七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第一被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赔偿。对证据五真实性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该笔费用,病历复印费与治疗无关。对证据六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孙永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垫付10000元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
联合财险乌海支公司对该证据亦无异议。
联合财险乌海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保单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交强险及发生事故时在保期内。
被告孙永光和原告许某对该证据均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孙永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10国道乌达段由北向南行驶至110国道1098KM+800M处道路时,与沿1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许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许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永光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逃逸。经乌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乌达大队认定,被告孙永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被告联合财险乌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原告许某的损害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永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负有的责任进行赔付。被告联合财险乌海支公司在实际向原告赔偿后可向被告孙永光主张追偿权。营养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病历复印费70元,本院予以考虑。鉴定费用的申请,因其中有损害程度鉴定费用,该费用与本案的赔偿没有直接关系,故本院对该项不予考虑,对伤残等级鉴定费用1200元予以考虑。
原告许某的赔偿情况,具体确认如下:医疗费,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46787.32元,扣除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支出医疗费36787.32元,有事实依据和合法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28天×100元);护理费2977.8元(28天×106.35元);误工费根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天106.35元,按照误工119天计算为12655.6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65950元;病历复印费70元。原告已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赔偿费用合计124240.7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655.65元、护理费2977.8元、伤残赔偿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94583.4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由被告孙永光赔偿原告许某医疗费26787.32元(已核减被告孙永光垫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病历复印费70元,以上合计29657.32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88元,减半收取1444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孙永光承担2644元,由原告许某承担1200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444元,鉴定费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政

书记员: 张艳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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