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建宝
王树花(沧县法律援助中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
彭广磊(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
张国庆
原告许建宝。
委托代理人王树花,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
负责人曹宏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广磊,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庆。
原告许建宝与被告张国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树花、被告张国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广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袁红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袁红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第三人杨金起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合法准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庆做为实际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2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原告的住院病历、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关于病历取证费不应计算在内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据此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7228.91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0元×45日=1350元,根据河北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30日=1500元;二次手术费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确定为6000元;原告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之妻陈捷英系农村户口,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护理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故对陈捷英的护理费按2014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13664元予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385.7元+3282.42元+3375.5元)÷3÷30×162日=18078.5元;护理费为(3398元+3448元+3268元)÷3÷30日×30日+13664元÷365日×20日=412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可以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为9102元×20年×10%=18204元;因身体伤残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数额酌定为3000元;原告为鉴定自身损失而花费的鉴定费2000元,属于必要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及必要的护理人员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78281.41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又因第三人杨金起已与实际车主达成赔偿协议,第三人杨金起出具证明证实放弃诉讼,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54202.5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078.5元、护理费412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按照100%的比例承担,计款24078.91元(78281.41元-54202.5元)。被告张国庆超额垫付的35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国庆,故被告保险公司尚需赔偿原告许建宝43281.41元{54202.5元-(35000元-24078.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建宝54202.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4078.91元,扣除被告张国庆垫付的35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国庆),被告保险公司尚需支付原告43281.41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以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3元,由原告许建宝负担59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负担9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袁红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袁红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第三人杨金起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合法准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庆做为实际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2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原告的住院病历、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关于病历取证费不应计算在内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据此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7228.91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0元×45日=1350元,根据河北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30日=1500元;二次手术费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确定为6000元;原告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之妻陈捷英系农村户口,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护理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故对陈捷英的护理费按2014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13664元予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385.7元+3282.42元+3375.5元)÷3÷30×162日=18078.5元;护理费为(3398元+3448元+3268元)÷3÷30日×30日+13664元÷365日×20日=412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可以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为9102元×20年×10%=18204元;因身体伤残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数额酌定为3000元;原告为鉴定自身损失而花费的鉴定费2000元,属于必要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及必要的护理人员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78281.41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又因第三人杨金起已与实际车主达成赔偿协议,第三人杨金起出具证明证实放弃诉讼,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54202.5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078.5元、护理费412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按照100%的比例承担,计款24078.91元(78281.41元-54202.5元)。被告张国庆超额垫付的35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国庆,故被告保险公司尚需赔偿原告许建宝43281.41元{54202.5元-(35000元-24078.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建宝54202.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4078.91元,扣除被告张国庆垫付的35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国庆),被告保险公司尚需支付原告43281.41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以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3元,由原告许建宝负担59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负担902元。
审判长:郑云赏
审判员:刘淑芹
审判员:刘平勋
书记员:高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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