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建忠,男,195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许萍,女,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以上两名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建华,男,195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慧(系许建华女儿),女,198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花(系许建华妻子),女,195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蓉珍,女,194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庆珍,女,195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爱珍,女,195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再审申请人许建忠、许萍因与被申请人许建华、许蓉珍、许庆珍、许爱珍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0605号民事判决,向法院申请再审。本院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许建忠申请再审称,其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支付其他共有人房屋折价款各人民币40万元,但一审法院枉顾其家庭实际经济情况,强行判决由其取得房屋所有权并支付其他共有人各房屋折价款人民币63.4万元。原审判决不但有悖于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同时违背了房屋竞价过程中价高者得的原则,同时判决其负担毫无道理的高额税费,加重了其购房负担。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和第六项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再审。
许萍申请再审称,其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原审判决结果实际上直接侵害了其居住权。即便法院认定可以分割系争房产也应当将其视为物权共有人之一,确保其所享有的用益物权不受到损害,或者予以相应的赔偿。许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和第六项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许建华辩称,许建忠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许建忠的诉请就是要求法院将系争房屋判归其一人所有,由其按照房屋评估价支付其他共有人各1/5的折价款。2017年11月许建忠提出的房屋价值为人民币343.46万元,是出价最高者,按价高者得原则也是许建忠取得房产。现许建忠既要获得系争房屋全部产权,又不想按评估价支付折价款,完全没有道理。许萍申请再审所称也无道理,其只是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并非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本案是共有权人对共有产权进行分割,许萍以其享有居住使用权为由要求参与分割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系争房屋由许建忠及许建华、许蓉珍、许庆珍、许爱珍按份共有。根据法律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的不动产,现许建华要求对五人共有的房屋进行分割,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根据各方当事人在调解书中确认的产权份额及房屋价值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令许建忠向许建华、许蓉珍、许庆珍、许爱珍支付相应折价款并承担产权变更登记中的相关费用,该判决公平合理,并无不当。该房屋折价款金额,系按房屋评估价确定,许建忠要求对折价款金额进行调整缺乏依据。因本案是对共有房屋进行分割,许萍虽对该房享有居住权,但由于其未能举证证明居住权受到妨碍,故原审不作处理,亦无不妥。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许建忠、许萍申请再审所称依据不足,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许建忠、许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建忠、许萍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李江英
书记员:李 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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