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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建桥与赵俊杰、都邦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许建桥
委托代理人李咏,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俊杰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蔡方,都邦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冰、王云,均系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

原告许建桥与被告赵俊杰、都邦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张良元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明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良元、代理审判员孙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3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桥的委托代理人李咏,被告赵俊杰,被告都邦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冰、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建桥诉称,2008年12月3日上午7时45分,赵俊杰驾驶鄂F1A355号二轮摩托车在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鑫方圆门前路段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原告许建桥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许建桥受伤的交通事故。许建桥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后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故诉之于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都邦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建桥医疗费21033.79元、护理费5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17964元、残疾赔偿金526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598.50元、查询费50元,合计142040.2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赵俊杰赔偿。
被告赵俊杰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本人已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
被告都邦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在系统里未找到该保险单信息,而许建桥提供的保险单已模糊不清,保险单看不到车牌号等信息,不能证明在本公司投保。赵俊杰属于无证驾驶。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日7时45分,被告赵俊杰无证驾驶鄂F1A355号二轮摩托车沿襄阳市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鑫方圆门前路段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原告许建桥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许建桥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许建桥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同年12月5日转入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30日出院,许建桥在市中医医院住院支出住院医疗费21033.79元,许建桥共住院27天。市中医医院共出具病情证明5份,建议许建桥共休息5个月,需留陪一人1个月。2008年12月7日,原襄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俊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建桥负次要责任。2010年6月25日,原襄樊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认定许建桥人身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道标》九级伤残。该纠纷发生后,赵俊杰支付了许建桥2000元。在庭审中,许建桥提供了手填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1份,证明鄂F1A355号二轮摩托车在都邦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单上加盖了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专用章(420600),保险单流水号码为1101860700371513,签单日期为2008年3月21日,被保险人为赵俊杰。但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码则模糊不清。
另查明,许建桥父亲为许礼华,母亲为韩玉勤,均为襄阳市樊城区施营社区居民。许建桥之妻为唐勋桥,二人育有二子,分别为许双翼、许双飞,许双翼、许双飞均出生于1996年3月24日。
还查明,鄂F1A355号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为赵俊杰,名义车主为唐年全。赵俊杰在购买该摩托车后未上车牌上路时被交警拦下,在交警处购买了该份保单。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病情证明、结婚证、户口簿、证明、庭审笔录复印件、鉴定结论、送达回证、行车证、电话录音以及被告都邦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遗失声明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许建桥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肇事二轮摩托车在都邦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单中摩托车识别代码、发动机号码模糊不清,但签单日期、被保险人均可分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专用章、保单流水号也清晰,该保单系手填式,用圆珠笔填写,内容因保管稍有不善便会模糊不清,故许建桥已尽了举证证明肇事二轮摩托车在都邦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义务。该种保险单均有四联,除了交投保人一联外,都邦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还应保存有其他三联,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否认该保单投保的是肇事二轮摩托车,应当由其举证予以证明,都邦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供保单其他联予以证实,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肇事二轮摩托车于2008年3月21日在都邦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赵俊杰驾驶肇事车辆与许建桥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许建桥受伤,交警认定赵俊杰负主要责任,许建桥负次要责任,同时肇事车辆在都邦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对于许建桥在该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应由都邦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赵俊杰按照双方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许建桥的父母均为襄阳市樊城区施营社区居民,许建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故对许建桥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许建桥要求按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其对自己的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许建桥要求赔偿查询费50元,虽提供税务局通用发票,但未提供查询材料,不能证明该费用的支出与本案有关,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许建桥诉请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2103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护理费3689.23元(23624元/年÷365天×57天,许建桥的护理天数为其住院的27天另加医嘱护理的1个月共计57天)、误工费11456.02元(23624元/年÷365天×177天,许建桥的误工天数为其住院的27天另加医嘱休息5个月合计177天)、残疾赔偿金64208.80元(13153元/年×20年×0.2﹢14496元/年×4年×0.2÷2人﹢14496元/年×4年×0.2÷2人,包含被抚养人许双翼、许双飞生活费),合计100927.84元。许建桥的上述损失,由都邦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3689.23元、误工费11456.02元、残疾赔偿金64208.80元,都邦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共赔偿许建桥89354.05元,许建桥尚余损失11573.79元,由赵俊杰赔偿70%即8101.65元,扣除赵俊杰已支付的2000元,赵俊杰还应赔偿6101.65元。另30%即3472.14元,由许建桥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许建桥各项损失89354.05元;
二、被告赵俊杰赔偿原告许建桥各项损失6101.65元;
三、驳回原告许建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建桥负担100元,被告赵俊杰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陈明军
审判员 张良元
代理审判员 孙娟

书记员: 张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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