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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建波与闫治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许建波,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治柱,男,198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原告许建波与被告闫治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治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建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欠付货款93,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93,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从事油漆销售的个体经营者,被告是上海睿步楼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2015年,案外人张某某在被告开设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果园工业区的工厂里从事楼梯生产加工业务,原告向张某某供应油漆,口头约定,由被告支付货款。原告共供应油漆货款金额123,720元,被告已支付30,000元。2016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凭证一份,载明:许(原告)送油漆给张(大学)共壹拾贰万叁仟正,转到闫老板(闫治柱)账上,已付三万元整,闫(治柱)还欠许玖万叁仟元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总是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至今没有支付所欠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闫治柱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日,原告许建波、被告闫治柱与案外人张某某签订书面协议一份,载明:许送油漆给张共壹拾贰万叁仟正,转到闫老板账上,已付叁万元正,闫还欠许玖万叁仟正。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面协议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许建波、被告闫治柱与案外人张某某签订书面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履行。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货款93,000元,应当按约履行。原告向被告催讨后,被告未能及时履行的,还应当承担自本案立案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相关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治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建波货款93,000元;
  二、被告闫治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建波逾期付款利息(以9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被告闫治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5元,减半收取1,062.50元,由被告闫治柱负担1,06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  莉

书记员:马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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