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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开强与刘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许开强,男,汉族,1980年6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友华,珙县巡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存,男,汉族,1983年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平,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开强与被告刘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开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友华,被告刘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开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74289.19元,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护理费1700元(100元/天×17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3、住院期间的误工费3400元(200元/天×17天);4、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36000元(200元/天×180天);5、康复费用23700元(康复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误工费18000元+治疗费3000元);6、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门诊治疗费3536.75元;9、鉴定费1300元;10、交通费500元;11、许加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385元(19277元/年×17年×10%÷2);12、许志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819元(19277元/年×5年×10%÷2);13、许孟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530元(19277元/年×13年×10%÷2)。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4日,被告刘存驾驶小型轿车(搭乘:原告)由珙县珙泉镇方向往珙县底洞镇方向行驶,15时10分,当车行驶至宜威路78KM+800M路段处时,撞在道路边右侧岩石上,造成原告受伤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当天,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医疗费已由刘存支付。2014年7月10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为十级,需续医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已由原告支付。小型客车系刘存所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许开强,1980年6月25日出生,农村户口,系珙县巡场镇玉琴饭店的员工。原告之父许加明,1951年6月23日出生,农村户口,许开强共有兄弟姐妹两人。原告之子许志鹏,2001年4月1日出生,农村户口。原告之女许孟姚,2009年2月6日出生,农村户口。2014年1月4日,被告刘存驾驶小型轿车(搭乘:原告)由珙县珙泉镇方向往珙县底洞镇方向行驶,15时10分,当车行驶至宜威路78KM+800M路段处时,撞在道路边右侧岩石上,造成原告受伤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当天,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医疗费已由刘存支付。出院医嘱中载明“全休一月……”。2014年7月10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为十级,需行康复治疗约三个月,费用需3000元。鉴定费1300元已由原告支付。原告出院后,因行康复治疗支付了门诊费3536.75元。小型轿车系刘存所有。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存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许开强伤残,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刘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刘存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是2014年7月10日经司法鉴定机构评估确定的,诉讼时效应为2015年7月9日前,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刘存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不成立。被告刘存又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送原告到筠连去找工作属好意同乘,应减轻40%的赔偿责任,不符合侵权责任法减轻责任的情形,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告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务工已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其父许加明居住和生活在城镇的证据,故许加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误工费问题:误工时间应以住院时间和出院医嘱中载明的休息时间计算,即为47天;由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上载明的工资标准已超出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限额,但又未提供其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误工费标准按原告所从事的行业标准即餐饮业33349元/年计算。原告的续医费经鉴定为3000元,但原告实际支出的康复医疗费为3536.75元,故续医费确定为3536.75元。护理费确定为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0元/天,交通费确定为200元。为此,本案原告的损失有:1、护理费1020元(17天×60元/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3、误工费4294.25元(47天×33349元/年÷365天/年);4、续医费3536.75元;5、残疾赔偿金77622.35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许加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863.35元(9251元/年×17年×10%÷2)+许志鹏的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819元(19277元/年×5年×10%÷2)+许孟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530元(19277元/年×13年×10%÷2)】;6、鉴定费1300元;7、交通费200元,合计88483.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开强88483.35元。
二、驳回原告许开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被告刘存承担980元,原告许开强承担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 权

书记员:唐朝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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