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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樊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杰,河北达活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新强,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藁城市。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复康路96号。
负责人:齐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生,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樊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天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杰、樊新强、被告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康、被告渤海财保天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17,259元、营养费3,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3,51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日16时许,樊某某驾驶冀A×××××-冀A×××××牵引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03KM+150M处时与许某某驾驶的冀D×××××号重型普通货车追尾,造成许某某、许东飞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车上货物损失。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七里河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樊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樊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100万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等费用,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樊某某、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索赔未果。特诉至贵院。
被告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康辩称,此次事故发生后,在事故认定书出具之前,我方与原告方私下达成协议,明确说保险公司赔偿多少原告要多少,与樊某某无关,故不应再向樊某某要求赔偿,事故发生后樊某某为许某某垫付医药费3,000元。
被告渤海财保天津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该事故中承担保险责任,具体数额以原告提交证据确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对原告提交的车损、货物损失、停运损失三份鉴定不予认可,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侵犯我公司参与鉴定的权利。事故车辆停运时间过长,停运损失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另外,在计算我公司赔偿数额时,应扣除交强险承担部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日16时2分许,樊某某驾驶冀A×××××-冀A×××××号“解放-辉煌腾达”牌重型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03KM+150M处时与许某某驾驶的冀D×××××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追尾,致使冀D×××××号车失控撞右侧护栏并仰翻,冀D×××××号车所载货物(玻璃)洒落,造成许某某、许东飞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坏,冀D×××××号车所载货物(玻璃)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七里河大队出具的冀公(高)交(邢七)认字第13890420180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许某某、许东飞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许某某被送往邢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樊某某为原告许某某垫付医药费3,000元。事故车辆冀D×××××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车主为原告许某某。事故车辆冀A×××××-冀A×××××号“解放-辉煌腾达”牌重型半挂车,车主系被告樊某某,该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保天津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驾驶证、行车证均合法有效。上述内容被告樊某某、渤海财保天津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安全驾驶、文明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事故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保天津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因原告许某某未起诉事故车辆交强险部分,故被告渤海财保天津公司应当在扣除交强险应承担部分后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被告樊某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订时不知道哪些费用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现对该协议不认可。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约定保险公司不予理赔部分的损失由原告自担,该约定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该协议予以认可。
原告许某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一、住院医疗费17,258.55元;有邢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及原告在邢台县人民医院的费用清单为证,系实际产生之损失,本院予以认可;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原告住院65日,住院期间伙补费为50元天×65天=3,250元;
三、营养费1,950元;关于该费用原告主张每天50元,本院认为,按照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为宜。故许某某的营养费为30元×65天=1,950元。
四、货物损失38,137元,鉴定费3,000元。有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TY2018-ZA1461号公估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为证,被告渤海财保天津公司虽对该鉴定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予以采纳。
五、车辆损失45,320元,鉴定费1,350元,有河北燕赵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YZ2018-JD296号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为证,被告渤海财保天津公司虽对该鉴定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予以采纳。
六、车辆停运损失,有原告提交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TY2018-ZA1460号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为证,显示原告车辆停运损失为每日450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渤海财保天津公司虽对该鉴定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予以采纳。原告提交永年县元通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显示事故车辆冀D×××××号修车时间为221天,被告渤海财保天津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修车时间过长,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但考虑原告发生事故后,车辆需要维修并进行评估鉴定,原告车辆无法正常工作必然造成该项损失,结合事故发生时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时间、车辆停运损失鉴定时间,本院酌定为60天为宜。故原告车辆停运损失为450元天×60天=27,000元。
七、施救费1,500元,有施救费发票为证,故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许某某的损失共计139,765.55元,关于原告许某某要求的车辆停运损失及停运损失鉴定费共计28,000元,因该项损失系间接损失,被告渤海财保天津公司不予承担,故该项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医疗费扣除交强险部分4,000元,财产损失扣除交强险部分2,000元,即被告渤海财保天津公司应负担105,765.55元。
综上,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三)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5,765.55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3.0元,减半收取计2,251.5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运来

书记员: 侯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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