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
苏德春(河北石家庄井陉神剑法律服务所)
杨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
李树成
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德春,石家庄市井陉神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住所石家庄市平山县建设南大街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负责人康春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成,该公司职员。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德春,被告平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7日6时许,许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矿区贾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涧底西牌楼处后撞至路中间花池边摔倒被同向并排行驶杨某某驾驶号牌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主车在人保财险平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主、挂投保55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刮碰挤压,造成许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
经井陉矿区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许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现许某某治疗出院,但仍需再次住院治疗,因再次住院还需花费很多费用,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第一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等费用154333元。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井陉矿区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一份、井陉矿区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十三张、武警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和门诊票据三张、井陉矿区医院门诊病历本一份、武警医院住院费用汇总单五页、武警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诊断证明书三份、石家庄市鑫隆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14年9月、10月、11月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许丽鹏工作单位石家庄众合达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许丽鹏三个月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
被告平山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责险保额50万附加不计免赔,挂车冀A×××××挂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责险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杨某某的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年检有效,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其中医疗费部分应当符合国家基本保险报销标准,不属于部分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对其合法损失首先由交强险在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超出部分依据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负主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承担主责70%,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其他意见在法庭调查阶段在表述。
被告平山支公司提供证据如下: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二份、杨某某主车的商业险保单副本一份、投保单二页、投保提示一份。
被告杨某某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23000元,要求原告返还一并处理
被告杨某某提供证据如下:收条三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井陉矿区交警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1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事发经过及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范围及数额,具体分析如下:
一、医疗费
原告主张医疗费123321.7元,其中井陉矿区医院门诊票据号035926719的项目为救护车费金额265元及票号035916985的票据项目为病历取证金额6元,该两项均不属于医疗费,救护车费金额265元应认定为交通费损失。
关于用药花费系医生根据原告病情所开具,非原告本人能够选择,且该费用已经实际支付,故对于被告平山支公司抗辩扣除20%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采信。
其他医疗费用,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支持123050.7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0元。
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142天,本院予以准许。
参照河北省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00元计算为14200元。
三、营养费
原告主张营养费4260元,被告认可原告的主张营养费天数142天,考虑到原告伤情很重,每天30元,原告营养费为4260元。
四、误工费
原告主张误工费33833元,原告提供石家庄市矿区鑫隆工贸有限公司的扣发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许某某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明其在该单位从事工作,但原告主张计算许某某平均工资错误,其2014年11月工资表中显示许某某11月工资为3400元,另两个月每月工资3350,本院结合相关证据确认其月平均工资为3367元。
关于误工费计算天数事宜,原告提供的矿区鑫隆工贸公司的扣发工资证明出具时间为2015年9月1日,只能证明许某某从事故发生日至出具证明时间2015年9月1日扣发了工资,2015年9月1日后该公司是否扣发许某某工资,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但被告认可误工费计算天数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本院予以准许。
故原告误工费为31310元。
五、护理费
原告主张护理费15754元,原告提供其子许丽鹏工作单位石家庄众合达商贸有限公司许某某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及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其在该单位从事工作。
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护理费应为15754元。
六、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与就诊时间不完全一致,根据许某某就医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
七、摩托车损失
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1000元,根据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本院支持250元。
原告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89624.7元。
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41510.7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有: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47864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有:摩托车车辆损失费25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
被告平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8114元。
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189624.7元-58114元=131510.7元,由被告杨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山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原告有权请求其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
被告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杨某某应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131510.7元×70%=92057.49元。
被告平山支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2057.49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本次诉讼只处理杨某某垫付的13000元,剩余的1万元在原告第二次和第三次的手术后再行处理,是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杨某某已支付给许某某的费用13000元,原告许某某应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损失5811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损失92057.49元;
三、原告许某某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保险赔偿款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
四、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许某某负担508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井陉矿区交警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1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事发经过及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范围及数额,具体分析如下:
一、医疗费
原告主张医疗费123321.7元,其中井陉矿区医院门诊票据号035926719的项目为救护车费金额265元及票号035916985的票据项目为病历取证金额6元,该两项均不属于医疗费,救护车费金额265元应认定为交通费损失。
关于用药花费系医生根据原告病情所开具,非原告本人能够选择,且该费用已经实际支付,故对于被告平山支公司抗辩扣除20%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采信。
其他医疗费用,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支持123050.7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0元。
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142天,本院予以准许。
参照河北省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00元计算为14200元。
三、营养费
原告主张营养费4260元,被告认可原告的主张营养费天数142天,考虑到原告伤情很重,每天30元,原告营养费为4260元。
四、误工费
原告主张误工费33833元,原告提供石家庄市矿区鑫隆工贸有限公司的扣发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许某某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明其在该单位从事工作,但原告主张计算许某某平均工资错误,其2014年11月工资表中显示许某某11月工资为3400元,另两个月每月工资3350,本院结合相关证据确认其月平均工资为3367元。
关于误工费计算天数事宜,原告提供的矿区鑫隆工贸公司的扣发工资证明出具时间为2015年9月1日,只能证明许某某从事故发生日至出具证明时间2015年9月1日扣发了工资,2015年9月1日后该公司是否扣发许某某工资,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但被告认可误工费计算天数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本院予以准许。
故原告误工费为31310元。
五、护理费
原告主张护理费15754元,原告提供其子许丽鹏工作单位石家庄众合达商贸有限公司许某某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及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其在该单位从事工作。
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护理费应为15754元。
六、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与就诊时间不完全一致,根据许某某就医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
七、摩托车损失
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1000元,根据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本院支持250元。
原告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89624.7元。
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41510.7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有: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47864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有:摩托车车辆损失费25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
被告平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8114元。
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189624.7元-58114元=131510.7元,由被告杨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山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原告有权请求其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
被告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杨某某应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131510.7元×70%=92057.49元。
被告平山支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2057.49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本次诉讼只处理杨某某垫付的13000元,剩余的1万元在原告第二次和第三次的手术后再行处理,是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杨某某已支付给许某某的费用13000元,原告许某某应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损失5811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损失92057.49元;
三、原告许某某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保险赔偿款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
四、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许某某负担508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185元。
审判长:甄立新
书记员:谷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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