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彩风,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士炯,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震,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许彩风诉被告陶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院无法向被告陶震送达诉讼文书,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彩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士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震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彩风诉称,2018年1月18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本金6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18日至2019年1月17日,利率为每月2%,被告有任何一期未清约定本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有尚未到期的全部本息,双方如有争议,各方均有权向对方住所地所在的人民法院起诉。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本金68,000元汇至被告银行账户,被告在确认收到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确认书,但被告在收到借款当天就将18,000元还给了原告,故原告实际出借50,000元。2018年2月13日、2018年3月18日、2018年4月20日被告分别归还原告5,700元、5,700元、5,600元,自2018年5月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任何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716.12元;判令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上述借款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陶震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8日,被告作为甲方(借款方),原告作为乙方(出借方),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愿意向甲方出借款项,借款金额为68,000元,由乙方于2018年1月18日前向甲方提供上述借款,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18日至2019年1月17日,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24%;还款方式为本次借期一年,借款月利息按全部未还本金的2%计算,在每月15日前甲方将利息及应还的1/12的本金归还乙方,甲方只要有任何一期未还清约定的本息,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向乙方支付所有尚未到期的全部本息;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协议而发生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各方均有权向对方住所地管辖区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日,原告分两次共计转账68,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同日,被告给了原告18,000元。嗣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2月13日转账5,700元给原告、同年3月18日转账5,700元给原告、同年4月20日转账5,600元给原告。后因被告未再还款,故而致讼。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转给原告的5,700元中,1,000元用于支付本金50,000元的一个月的借款利息,4,700元用于归还本金,则还余本金45,300元;2018年3月18日的5,700元中,906元用于支付45,300元的一个月的借款利息,4,794元用于归还本金,则还余本金40,506元;2018年4月20日的5,600元中,810.12元用于支付40,506元的一个月的借款利息,4,789.88元用于归还本金,则还余本金35,716.1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确认书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以及原告在审理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且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应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根据相关银行转账记录、确认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原告给被告68,000元的当天,被告就给了原告18,000元,故本院认定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5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关于50,000元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根据相关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约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被告应按借款协议记载的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如逾期还款的,还应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转给原告的5,700元,应先用于清偿50,000元自2018年1月18日至2018年2月13日止计27天的利息900元,余额4,800元用于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故截止2018年2月13日,被告尚余借款本金45,200元未还。被告于2018年3月18日转给原告的5,700元,应先用于清偿45,200元自2018年2月14日至2018年3月18日止计一个月又五天的利息1,054.67元,余额4,645.33元用于清偿尚余的45,200元借款本金,故截止2018年3月18日,被告尚余借款本金40,554.67元未还。被告于2018年4月20日转给原告的5,600元,应先用于清偿40,554.67元自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4月20日止计一个月又两天的利息865.16元,余额4,734.84元用于清偿尚余的40,554.67元借款本金,故截止2018年4月20日,被告尚余借款本金35,819.83元未还。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35,716.12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2018年4月20日后,被告未再还本付息,故原告主张利息自2018年4月21日起算,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利息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到期日作为分界线,实则包括了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其中借款利息应自2018年4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17日止,逾期利息应自2019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主张上述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于法不悖,故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彩风借款35,716.12元;
二、被告陶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年利率24%给付原告许彩风第一项判决所列借款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陶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年利率24%给付原告许彩风第一项判决所列借款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5元,由被告陶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瑗芳
书记员:万 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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