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德才,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乾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魏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瑜静,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德才与被告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德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乾平、被告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和傅瑜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德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34,183.86元;2.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克扣的提成奖金173,096.26元;3.要求被告支付因其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和未提供劳动条件等原因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9,054.8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5年12月7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团险业务员工作,双方签订多份劳动合同,末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至4,000元,另有绩效提成。2019年1月起,被告无故停止了团险业务,未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造成原告无法正常履行工作职责,实际处于待岗状态,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34,183.86元;原告从同事处得知,与原告同一岗位的同事奖金按照保费的15%计算提成奖金,但被告则按照12%给原告计算提成奖金。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被告克扣原告的提成奖金173,096.26元;鉴于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未提供劳动条件,原告于2019年7月24日通过EMS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39,054.80元,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7,855.59元。
被告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同意仲裁裁决。被告人事计算错误,并非恶意拖欠原告工资,团险业务取消后,原告的绩效工资相应减少了;原告知晓其按照12%的标准计提奖金且从未提出异议,被告不存在克扣奖金的情况;被告不存在未提供相应劳动条件的情况,团险业务取消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新的可供代理的保险险种但遭原告拒绝;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在仲裁时认可其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于2005年12月7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团险业务员,双方先后签订多份劳动合同。2015年5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约定月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3,000元及绩效提成。
原告2011年7月至2016年5月期间提奖明细清单均记载投保单位为上海芷新(集团)有限公司,产品为天安人寿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B),提奖比例为12%。
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期间,原告应发工资情况如下:2018年8月应发13,500元,2018年9月应发14,600元,2018年10月应发11,638.69元,2018年11月应发5,304.95元,2018年12月应发9,216.29元,2019年1月应发13,424.87元,2019年2月应发3,000元,2019年3月应发4,640元,2019年4月应发6,450.50元,2019年5月应发4,375元,2019年6月应发5,220.64元,2019年7月应发4,375元。
2019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上载明:“……现因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本人劳动报酬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故本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相关规定,于2019年7月25日被迫解除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实际工作至2019年7月25日。
2019年7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19年2月1日至6月30日工资34,183.86元,并加付拖欠工资100%赔偿金34,183.86元;2.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克扣提成奖金262,955.52元,并加付克扣提成奖金100%赔偿金262,955.52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39,054.80元。该仲裁委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静劳人仲(2019)办字第2149号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工资差额4,277.94元;二、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在庭审中还提供如下证据:1.《团体业务人员考核管理办法》,其中团险外勤绩效比例表记载,天安人寿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B款)绩效比例为15%。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2.《关于上海芷新(集团)有限公司未结保费催收通知函》、《关于催讨芷新项目多发提奖的告知函》及快递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主管提出异议,被告作出书面答复。被告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因原告未及时催讨保费,给被告造成了损失,且被告向原告多发放了款项。3.《关于<印发天安人寿保险股份公司组织架构调整方案>的通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产品查询网页截屏打印件,被告官网网页截屏打印件、《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2015修订)》,证明被告擅自停止原告从事的团队险险种,未按规定向保监会备案,存在“未能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违法行为。被告对通知真实性不认可,但认可团体险取消的事实,对网页截屏、管理办法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称团险业务部门虽被撤销,但部分团险产品仍在售,被告在官网及保险行业协会网站均有披露相关信息,不存在违法行为。4.证人宗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系原告前上级,作证内容:2011年7月11日,被告曾群发邮件给员工团体险的考核办法,原告负责的团险的考核标准为15%;2018年12月31日被告停止了团体险业务,以《组织架构调整方案的通知》的方式告知了员工,并要求证人及原告转部门做银保,系代理人制而非正式员工,因做团险的不能做银保和个保故没有去,原团体险销售部门的部分员工包括证人拿了赔偿后就离职了;2017年,原告曾向证人提出工资金额有问题,证人建议原告向内勤反映,后续事宜证人不知情。被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转做银保也是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且只需要有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经验即可,原告和证人完全可以胜任。
被告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团体业务人员考核管理办法》,其中团险外勤绩效比例表记载,天安人寿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B款)-上海芷新业务的绩效比例为12%。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2.情况说明两份、人事任免文件,证明因手续费上涨,芷新业务的提奖比例为12%。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3.被告与原告邮件往来截屏打印件,证明近五年期间,原告对提奖比例为12%从未提出异议。原告对真实性认可,但原告仍有权就提成奖发放信息有误与计算错误提出异议。4.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原告工资单,其上记载2019年2月实发工资780元,2019年4月工资扣发1,640元,2019年6月工资扣发997.94元,证明原告工资发放情况。原告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工资单不能反映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真实情况。
审理中因各方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关于诉请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拖欠工资34,183.86元。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恶意不提供劳动条件,且双方均确认在团体险业务取消后,被告曾为原告提供从事银行保险业务的工作机会,被告以从事团体险的保险人员不能从事银保业务为由予以拒绝,但对该理由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无法采信。原告在此期间未提供业务绩效,故被告按照基本工资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并无不当。但其中2019年2月实发工资780元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故被告应补发原告2019年2月工资1,640元,被告扣发2019年4月工资1,640元及2019年6月工资997.94元,因被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扣发工资依据,亦应予以补足,以上共计4,277.94元。被告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的标准补足原告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工资差额4,277.94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拖欠工资34,183.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请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克扣的提成奖金173,096.26元。双方提供了不同版本的《团体业务人员考核管理办法》,原告称应按照15%的比例计算提成奖金,被告则称按照12%的比例计算提成奖金。根据原告与被告2011年至2016年的往来邮件,被告每月均与原告确认提奖比例与提奖金额,可证明双方已在长时间内以其实际行动履行了12%的提奖比率,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此提出过异议。现原告要求以15%的提奖比例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克扣的提成奖金173,096.26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请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其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和未提供劳动条件等原因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9,054.80元。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2019年2月、2019年4月及2019年6月的工资,其提出系被告人事计算错误并非恶意拖欠工资,但三个月均计算错误的主张缺乏正当性及合理性,其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经本院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1,703.60元(计算方式:95,745.94元÷12个月×14个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许德才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277.94元;
二、被告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许德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1,703.60元;
三、原告许德才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许德才负担2.5元,被告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百勤
书记员:刘晓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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