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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德斐与上海安富鑫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许德斐,女,1983年3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宇,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安富鑫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郭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灿。
  原告许德斐与被告上海安富鑫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富鑫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德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宇、被告安富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德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70,77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以总房价3,369,569元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即每天337元,期限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止,共计210天;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400元,其中租金48,000元(以每月6,000元计算,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共8个月),物业费2,400元(每月300元,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共8个月)。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苏家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2017年9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该房屋。然至该房屋交付之日,原告当即发现该房屋客厅天花板水泥粉层掉落,未能满足房屋交付即可使用的约定,随后又发现天花板渗水至地板,致使地板开裂、变形。被告于2017年12月底修复完成,并于2018年1月中旬才将修复后的系争房屋交付于原告。2018年3月24日,系争房屋的主卧室的天花板处又发生渗水并延及地板。2018年5月中旬被告完成修复。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日未能将即可正常使用的全装修房屋交付原告,理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50,4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安富鑫公司辩称,被告未逾期交房,不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告直到2017年10月14日才到被告处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计算期间及标准都有待调整。原告在诉状中称2018年1月中旬系争房屋修复后交付给原告,起止时间应为2017年10月14日至2018年1月中旬。第二段期间应是2018年3月24日至2018年5月12日。房屋租金被告认为标准过高,最高不超过5,000元每月,且系争房屋只是局部维修,不是完全不能使用。预售合同补充条款第10.5条约定,除非主体结构问题,原告不能拒绝接收房屋。因为房屋维修问题,被告愿意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补偿,同意按每月3,000元标准进行补偿,考虑维修时间,同意补偿14,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7日,安富鑫公司(甲方)与许德斐(乙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价格暂定3,369,569元。合同第十条约定,该房屋的交付必须符合下列第二种方案所列条件:取得了《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甲方对该房屋设定的抵押已注销,甲方已按规定缴纳了物业维修基金;甲方承诺在2018年3月31日前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如到时不能取得商品房房地产权证,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定于2017年9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方如未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90天,乙方有权选择单方面解除本合同,追究甲方责任。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该房屋符合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后,甲方应在交付之日3天书面通知乙方办理交付该房屋的手续,乙方应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3天内,会同甲方对该房屋进行验收交接;房屋交付的标志为签署《商品房钥匙收条》。补充条款一第10.5条约定,除主体结构质量外,就乙方在该房屋验收过程中发现的该房屋质量问题,甲方将根据法律法规以及该房屋《住宅质量保证书》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且乙方非专业人士,不得以主观评判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而拒绝接受(存在主体结构质量问题的除外);乙方因此拒绝接受交付的,甲方不承担逾期交房责任。许德斐已经付清系争房屋房款。许德斐、安富鑫公司确认系争房屋的物业费每月为300元。
  2017年9月下旬,安富鑫公司按约向许德斐寄送交房通知书,许德斐确认收到上述通知书。2017年10月14日许德斐至安富鑫公司处办理系争房屋交接事宜,并签收《商品房钥匙及资料收条》。同日许德斐对系争房屋进行验收时,发现系争房屋客厅天花板粉刷层存在脱落、渗水现象,地板开裂、变形,许德斐遂联系安富鑫公司维修。2018年1月中旬,安富鑫公司维修完成。
  2018年3月24日,许德斐对系争房屋报修,报修内容为主卧天花板渗水、地板被泡。嗣后安富鑫公司对系争房屋主卧天花板涂料重做及主卧地板重铺处理,并于2018年5月12日维修完成。
  本院认为,许德斐与安富鑫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恪守并履行。
  1、关于逾期交房问题。许德斐称安富鑫公司未能将正常使用的全装修房屋交付给其,安富鑫公司理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安富鑫公司称其未逾期交房,故不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事实,系争房屋确实存在局部渗水、地板开裂等问题,但非系争房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和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瑕疵,许德斐不能拒绝受领。安富鑫公司已经按约向许德斐履行交付系争房屋的手续,许德斐亦已签收《商品房钥匙及资料收条》,系争房屋已经交付,故许德斐因房屋质量问题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无相关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2、关于许德斐主张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本案中,因系争房屋存在质量瑕疵,安富鑫公司进行了维修,系争房屋修复期间许德斐确有损失,现许德斐主张租金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租金损失金额,本院参照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价格,结合修复期间等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损失为2万元。许德斐主张物业费2,400元无相关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安富鑫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德斐损失2万元;
  二、驳回原告许德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62元,由原告许德斐负担1,212元,被告上海安富鑫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恩强

书记员:陈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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