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原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麻城市。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林,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原告许某某、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退还购买宅基地款60700元及赔偿损失;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二原告及案外人熊炳明经人介绍共同购买被告的8米×10米宅基地(旱地)三块,出让价款合计为9.1万元。由原告方的村支部书记孙太林(曾用名孙剑林)起草了《宅基地买卖合同》,四方签字后,孙太林作为见证人也在合同上签了字,在原告支付宅基地款时,被告出具收条后收回该合同并当面予以撕毁。原告准备在该宅基地建房时,三河口政府以要统一规划为由,不许原告建房。期间案外人熊炳明将其宅基地于2014年元月25日以3.3万元价款转让给了刘正耀。2017年8、9月三河口政府因景区公路扩建而征用原告方购买的宅基地,至此原告方已完全丧失了购买的宅基地,而政府的征地补偿款又只针对被告。综上所述,虽然原、被告双方的宅基地买卖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民事行为,但依法被告应当退还原告交付的宅基地款并赔偿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熊某某辩称,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将涉案土地卖给原告二人和另外一人共三人并约定我不负责办证和建房,被告一直没有干扰原告方建房,该地面积也没有变;今年该处因政府需要征收,被告没有签字并领取该地征收补偿款,只同意用政府补偿的钱支付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许某某、熊某某系麻城市三河口镇狮子峰村人,被告熊某某系麻城市三河口镇童家河村人。2010年11月12日,经原告许某某、原告熊某某与案外人熊炳明与被告熊某某协商,双方将被告熊某某承包的属麻城市三河口镇童家河村所有的位于该村万基山岗承包地作价91000元转卖给原告许某某、原告熊某某与案外人熊炳明为宅基地达成协议后,被告熊某某向二原告及熊炳明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到熊炳明、熊某某、许某某现金玖万壹仟元整。熊某某。2010年11月12日。”后案外人熊炳明将其所购部分作价30330元转让他人。现原、被告双方因其约定的协议无法实现,遂酿成纠纷。
原告许某某、熊某某诉被告熊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依法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林、被告熊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本案中,被告熊某某将其承包的属麻城市三河口镇童家河村所有的位于该村万基山岗承包地作价转卖给原告许某某、原告熊某某与案外人熊炳明为宅基地达成协议,违反了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熊某某返还其支付购买宅基地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案外人熊炳明将其所购部分已作价30330元转让他人,故被告熊某某应返还二原告购买宅基地款60670元。二原告明知承包地不得买卖的强制法律规定,仍与被告熊某某签订承包地买卖协议,其自身亦有过错,故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许某某、熊某某已支付的土地购买款60670元;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7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1000元,原告许某某、熊某某负担3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保江
书记员:王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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