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志国,男,1948年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王晶,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刘祖疆。
委托代理人周明园,女。
原告许志国与被告吴存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志国的委托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吴存孝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志国诉称,2017年8月15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进莲园路路口处,吴存孝驾驶苏E5XXXX小型面包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存孝负事故全部责任。苏E5XXXX小型面包车在被告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由法院判决解决,事后其进行二期取内固定手术,产生损失为医疗费12,18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案件受理费同意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理赔完毕,对原告的本次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扣除自费用药后认可10,35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每天2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5日8时4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进莲园路西约3米处,吴存孝驾驶苏E5XXXX小型面包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吴存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左锁骨骨折,左肩袖损伤等”。2018年7月9日,原告的前期损失经本院审理后已作出判决,被告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赔付原告144,222.57元。2018年10月13日至21日,原告又住院进行“左肩锁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手术”。
另查明,苏E5XXXX小型面包车在被告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2018)沪0115民初34408号本院的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机动车一方的吴存孝负事故全部责任。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全额赔偿。
原告提出的医疗费12,18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200元,经本院审查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531.12元,由被告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许志国各项损失共计12,531.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计56.50元(原告许志国已预交),由原告许志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水芳
书记员:周尊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