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志玖,男,1971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兵,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菲(上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蒋晓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叶,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志玖与被告嘉菲(上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菲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兵、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志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00元(3,000元/月*2.5个月*2)。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2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上班,从事粗磨工作,月基本工资3,000元。2018年5月23日,被告厂房突然搬迁至浙江。而后被告强制原告到上海日发不锈钢有限公司上班,但就工资报酬、劳动时间以及双方工龄问题都有争议。双方到乌桥调解中心调解但没有调解成功。后于2018年6月5日被告出具通知把原告开除。在整个事件中原告都积极寻求解决方案,但被告态度蛮横强硬,却给原告扣上莫须有的旷工把原告开除了。显然,被告这种解除劳动关系是违法的。故特提起诉讼,以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
嘉菲公司辩称,2018年5月,被告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将部分业务转移至宁波,员工可以选择留在原公司或者去宁波工作。选择留下的员工均由原来的二车间平移至四车间工作,岗位、工资待遇、社保等均不改变。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有权对原告的岗位进行调整,原告应当予以配合。但原告拒绝服从,执意认为被告搬迁应当支付经济补偿。2018年5月22日开始,原告等员工聚集在二车间聊天、玩手机、甚至聚众闹事并阻止二车间机器设备的搬离。被告对此给予了充分的耐心,并多次开会进行解释,还邀请相关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人员进行调解,但未能调解成功,原告仍拒绝上班。2018年5月31日,被告正式书面通知原告到四车间工作,原告仍不服从安排。原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员工手册之相关规定,即连续旷工三日以上及不服从公司安排。故被告于2018年6月5日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综上,对原告的请求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不同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针对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任操作工一职。签订过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8年4月22日签订,期限自2018年4月22日至2019年4月22日止,任操作工一职,约定基本工资为2,300元/月。2018年5月,因被告部分业务转移至浙江宁波,故被告于2018年5月15日、5月23日通过会议告知原告公司并非全部搬迁,留在上海工作的员工依然是被告公司的员工,由被告发放工资、缴纳社保、且岗位待遇不变。但原告拒不配合被告的正常调动,执意认为公司搬迁就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从5月22日起拒不到岗工作。5月27日,就双方争议,庄行镇调解委员会相关人员再次进行调解,被告明确表示,原告的工作岗位、工资待遇及用工主体等均不变,只是工作场所至四车间,但原告仍拒绝。5月31日,被告对原告等人进行厂纪厂规及员工手册培训,之后,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到四车间工作,但原告仍拒绝到岗。被告分别于6月1日、6月4日、6月5日对原告不到岗的行为出具通知按旷工处理,并于6月5日作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等人看到上述通知后均予以报警。2018年6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奉贤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000元。奉贤区仲裁委于2018年8月8日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被告的经营场所系租赁案外人上海日发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
以上事实,由裁决书、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社保缴费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员工守则》、厂纪厂规及员工手册签到表、通知(2018年5月31日、6月1日、6月4日、6月5日)、光盘(视频)、照片、情况说明、场地租赁协议、设备租赁协议、发票、付款凭证、邮件、房地产权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因被告部分业务转移至浙江宁波经营,于2018年5月15日、5月23日召开会议,会上被告明确告知留在上海工作的员工,工作岗位、工资待遇、用工主体等均不变,只是工作场所转移至四车间,但原告等人予以拒绝,认为工作地点已变更。2018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在庄行镇调解委员会相关人员的主持下进行调解,被告再次明确表示5月15日及5月23日陈述的内容,但原告仍予以拒绝。5月31日,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原告等人至四车间工作,因原告等人未到岗,被告于6月1日发出通知按旷工处理,之后,因原告等人仍未到岗上班,被告于6月4日及6月5日再次出具通知按旷工处理,并于6月5日以违反公司相关规定出具通知开除原告等人。虽原告认为四车间非被告租用的经营场所及被告无法保证履行其的承诺,故拒绝到四车间上班。对此,本院认为,不论该车间是否系被告租用,系被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行使其自主经营权的行为,与原告无关。现在被告承诺劳动合同主体、社保、待遇均保持不变的前提下,原告理应对被告公司的安排予以服从,但是在被告公司多次催促及告知相应后果的情况下,原告坚持到已无工作人员的原办公地点,而拒绝到被告公司安排的四车间到岗上班。从原告的上述行为可以看出,原告已违反了员工守则的相关规定,已构成旷工,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并不违法,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志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许志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明弟
书记员:翟国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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