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志良,男,1953年8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宇,江苏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红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张仁江,执行董事。
被告:宁海振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高学栋,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江,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志良与被告上海红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灵公司)、被告宁海振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红灵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2万元及逾期利息(2017年6月6日至2017年12月5日按年化10%计算利息,2017年12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化16%计算利息);2.被告振明公司对被告红灵公司上述借款本金112万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被告红灵公司向案外人李某借款112万元,由被告振明公司提供担保,现借款已经到期,自2017年6月6日起被告红灵公司就停止支付利息,2017年11月30日,该公司承诺在2017年12月份开始每月归还本金,但该公司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2018年4月28日,李某将对本案两被告享有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许志良,并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但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原告提供有限合伙协议显示,红灵公司以宁波益图商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普通合伙人的身份,吸引李某加入上述合伙企业,参与中益养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旅居养老”地产投资项目以获得长期的资本回报。然而,经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查询,并无相关的基金产品和基金管理人的报备登记信息,因此,涉案的投资不属于合规的基金投资业务。且本院已受理同一性质的案件还有17件,总金额达897万余元,原告称还有许多相同情况的尚未进行诉讼的受害人无法收回本息。故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依法应将本案材料移送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处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许志良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改华
书记员:田春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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