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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忠海与谢建军、刘洪根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忠海,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建军,男,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纪明,上海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小乐,上海瀚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刘洪根,男,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审被告:梁守敏,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
  原审被告:林文洪,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原审被告:汪小刚,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
  上诉人许忠海与被上诉人谢建军因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8民初186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许忠海上诉称,本案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等的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与民间借贷纠纷并无关联,不能以另案管辖作为本案管辖的依据;根据相关规定,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上诉人申请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根据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本案系争减资的公司住所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该公司注册地在上海市青浦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黄文蔚

书记员:马昌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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